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1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苗井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胶粉款30.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业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抚松县“在水一方”小区承包施工工程期间,于202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胶粉抵顶房屋协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购买胶粉用于建筑施工工程,以“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4**302室作价403,553.30元抵顶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提供胶粉,累计货款30.45万元,不足数额按约定以胶粉抵顶。被告于2021年施工完毕后,既不向原告继续赊购胶粉,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请依法判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其提交的《收据》《出库单》《抵顶房屋协议》《通话录音》
及***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翰远公司口头达成的“胶粉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已按双方的约定向翰远公司交付了胶粉,翰远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请求翰远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胶粉款30.4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建筑材料胶粉款30.4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