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21民初11号 原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回族,1992年7月10日,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伏龙泉镇。 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苗井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价款56093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翰远公司)进行抚松县万达北区抚松新城“在水一方”小区的施工承包。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翰远公司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单价为沙子每立方米110元、碎石每立方米60元、石粉每立方米60元、石子每立方米9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运送为准。2020年10月份,因被告翰远公司一直未支付购买沙石料价款,原告与被告翰远公司签订了《顶房协议》。协议第一条对口头约定的砂石料单价进行了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将开发商抵顶给其的万达北区抚松新城在水一方小区二号楼三单元501室作价560934元抵顶原告用以支付砂石料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前将房款抵顶货款后的余额一次性全部结清给原告,如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纠纷的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顶房协议》时将日期倒签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翰远公司双方核对后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9743m3,石子2847m3,石粉84m3碎石272m3,合计价款1,349,320.00元。对帐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回填土方雇佣原告运送煤渣24车费用2400元,雇佣原告铲车装运煤渣费用1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砂石料价款33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工程尾款经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779号调解书确认为333326元。但《顶房协议》中位于万达北区抚松新城“在水一方”小区二号楼三单元501室顶帐房已被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执6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针对此查封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已经抵顶给原告,但长春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鉴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万达北区抚松新城在“在水一方”小区二号楼三单元501室已被查封,被告无法履行该顶房协议,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工程款5609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其提交的《对账单》《顶房协议》、本院(2021)吉0621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1)吉0621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长春新区法院(2022)吉019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翰远公司口头达成的“砂石料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翰远公司欠付***砂石料款其中的560934元虽然双方达成了《顶房协议》予以抵顶欠款,但案涉房屋已被长春新区法院执行,并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以房抵顶砂石料款560934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有权解除《顶房协议》,要求翰远公司继续履行“砂石料购买合同”,给付砂石料款560934元。因此,***请求翰远公司给付砂石料款560934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而约定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翰远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2日对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请求***承担给付砂石料款560934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也未提供***个人挂靠翰远公司在施工期间赊购***砂石料的相关证据,故对***请求***承担给付砂石料款560934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砂石料款56093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2日对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