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21执异33号
案外人:***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省公主岭市响水镇。
被执行人:**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苗井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帮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吉0621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在水一方小区X号楼X**101室、102室,X**101室、102室,X号楼X**301室五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抚松县法院在执行***与**翰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8日查封了抚***“在水一方”小区X号楼X**101室、102室,X**101室、102室,X号楼X**301室五处房产,该五处房产系申请人2019年开发建设,异议人已依法取得“在水一方”小区所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所建房屋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上述五处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合帮公司,并不属于翰远公司。综上所述,(2021)吉0621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五处房产认为是翰远公司的财产并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依法终止(2021)吉0621执1648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抚***“在水一方”小区X号楼X**101室、102室,X**101室、102室,X号楼X**301室五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暂定资质证书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二份,证明案涉五套房产属于合帮公司财产;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在水一方小区属于合帮公司财产;3.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57套房屋的抵顶协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本案中,合帮公司是被执行人翰远公司承包的抚***“在水一方”小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2020年8月26日,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协议中明确的57套商品房用于抵扣合帮公司欠付翰远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10月3日,翰远公司与***签订《房屋抵顶补充协议》,协议将《房屋抵顶协议》中的X#楼X**302、402、502抵顶给***,之后上述房屋在他案中作为翰远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房屋抵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帮公司已采用工程折价的方式与翰远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并因此失去了对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相关折价处理方式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规定。法院查封的5套房产在《房屋抵顶协议》确定的57套房产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二、抚松县法院向合帮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合帮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对欠付翰远公司到期工程款及按(2021)吉0621民初738号判决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已与***协商处理偿付上述款项的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已符合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即无论合帮公司对案涉查封房产是否有所有权主张,均不影响贵院执行案涉房产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合帮公司无权就法院对上述房产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抚***在水一方小区项下57套商品房达成买卖事宜,约定合帮公司以其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冲抵57套房屋的购房款;2.翰远公司与***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补充协议》,主要为翰远公司因欠***的工程款,将其在水一方X#楼X**302、402、502号3栋楼抵顶给***等内容。
被执行人辩称,一、***提供的抵顶协议仅仅是意向协议,翰远公司与合帮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履行之后签订的其他抵顶协议。***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供了一份翰远公司与合帮公司的以房抵账协议复印件,其中包括了本案查封的五套房屋。该抵账协议仅仅是双方达成初步意向,为翰远公司融资使用。由于翰远公司未融资成功,双方已将该协议销毁,合帮公司既没有实际向翰远公司交付协议中的房屋,双方也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相互开具抵账房屋房款收据和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翰远公司和合帮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均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基于此,双方在2021年1月25日签订一份6套房屋抵顶协议,该六套房屋就是本案抵顶协议中50余套房屋中的6套,当时翰远公司将该6套房屋抵顶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此说明,本案***提供的抵账协议翰远公司和合帮公司未实际履行,否则双方不可能又签订6套房屋的抵顶协议。该六套房屋已被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法院已经根据该6套房屋抵顶协议预处置房屋。另外,长春新区法院所查封的房屋不包括本案查封的房屋。
翰远公司向***提供57套抵顶协议复印件的目的,就是告知其合帮公司要用房屋抵顶工程款,让***选定几套房屋,然后与翰远公司签订了撤场协议。***与翰远公司关于撤场协议的履行问题,已另案处理,与本案57套抵顶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57套协议合法有效,翰远公司已实际占有并取得57套房屋的所有权;二、合帮公司系案涉查封房屋所有权人,法院以抵债协议查封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查封房屋系由合帮公司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簿、施工许可证等均记载的是合帮公司,故合帮公司系案涉查封房屋权利人。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十九“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请求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被执行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就案涉商品房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商品房,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网签登记等情形之一的;(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据此,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的57套物抵债已销毁,双方均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双方未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帮公司也未将案涉查封房屋交付给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也没有为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登记(包括预告登记)。同样,若法院依据到期债权进行查封,也是错误的,鉴于57套房屋双方已销毁,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房屋到期债权事实。合帮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的到期债权是工程款,并不是案涉查封房屋。综上,单凭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签订的6套房屋抵顶协议,完全可以证明***提供的57套房屋抵顶协议,双方已销毁并没有作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进行履行。因此,合帮公司系案涉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向合帮公司核实调查真实情况,支持合帮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抚***在水一方小区项下6套商品房达成买卖事宜,约定合帮公司以其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冲抵6套房屋的购房款;2.网络询价报告通知书及网络询价报告各一份,证明拍卖房屋事宜。
本院查明,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吉06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750.00元;二、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翰远公司上诉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吉06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翰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2021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查封申请,认为案外人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在水一方”小区共计57套房屋出售给翰远公司,故申请对上述房屋中的五套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吉0621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在水一方小区X号楼X**101室、102室,X**101室、102室,X号楼X**301室五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松江河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11月19日协助办理上述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具体至本案,首先,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且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中明确的57套商品房包括本院在(2021)吉0621执1648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5套房屋,可以证明案涉5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翰远公司;其次,在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签订书面《房屋抵顶协议》,明确认可将该协议中约定的57套商品房用于抵扣合帮公司欠付翰远公司的工程款后,***基于对该抵顶协议的信赖,于2020年10月3日与翰远公司签订《房屋抵顶补充协议》,约定翰远公司将上述57套商品房中的X#楼X**302、402、502号楼抵顶给***,可以证明《房屋抵顶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查封案涉争议房屋并无不当。合帮公司虽提供一份其与翰远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在《房屋抵顶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并未对解除协议的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该解除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力,故合帮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