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811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侯东琦,均系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宁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40000元(2000元×20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冷作工,工资每月为2000元。2016年5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通知原告待岗。截止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776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依据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已于2018年4月9日办理完毕离厂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离厂手续交接单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于1986年12月31日到重工公司工作,1987年10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自2016年6月起,***未再到重工公司上班。2017年11月14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等,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11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庭审中,***及重工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2.2018年4月8日,重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1.乙方于2017年7月4日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日正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乙方工资及保险、福利等同时截止。2.双方承诺,本协议是协议各方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解决方案,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无任何劳动合同方面的争议及纠纷,乙方声明,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次日,***办理完毕离厂交接手续。庭审中,***认可与重工公司签订协议办理完离厂交接手续后,从重工公司领取了相关款项。重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4月份。
3.2018年7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重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待岗生活费40000元(2000元×20个月)。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重工公司与***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重工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娣
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