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667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男,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重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男、唐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9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1元(5333元×7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26000元(2000元×1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000元(2000元/月×31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31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冷作工工作岗位,工资每月2000元。1987年10月20日,因工作过程中角钢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后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并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自2016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依据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单位不应支付。第三项因为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原告没有上班应该支付生活费,被告的人力资源处要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去领取。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87年10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自2016年6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份。
2015年4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2015]032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重工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9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1元(5333元×7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6元(5333元×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份工资26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7﹞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6元(5333元×12个月);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8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原告因伤达到九级伤残,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6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为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