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1号兴达路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欣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欣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路桥公司”)、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建设中心”)、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2156.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一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要施工的项目有土方开挖、破除石板路面等。原告己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252156.00元,已经支付790000.00元,剩余款项462156.00元未支付。自工程完工开始,原告一直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和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一直互相推诿、扯皮,一直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水务公司、开发建设中心至今还有130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先后到劳动监察大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反映,也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付款时间应当为2015年12月20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班组的人员***等进行协商,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当时被告水务公司也派有见证人**在场,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也承诺会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1月8日,被告开发建设中心针对原告的工程款问题,邀请区人社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水务公司902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但仍为得到解决。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己经有四、五年,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向多部门反应,仍未得到解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予以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权。 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内容虚假,***与***不存在分包关系,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的工程不是从***处分包而来,而是***将工程转给***(***),***(***)于2014年7月15日与***签订编号GDHT-02号《施工承包合同》,由***(***)将“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出水管道工程”以综合单价方式转包给***施工,材料由***(***)提供,工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知道***(***)或***的存在,答辩人没有扣留过***任何款项。2017年由法院调解,***存在未支付材料商水泥款120万元,答辩人也就垫款进行了支付。第二、拒绝支付被答辩人***款项是因为其与***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2014年底工程完工后,没有人反映***或***(***)差欠工程款。2019年底业主被告水务公司要求支付尾款130万元时,答辩人以为正好可以收回垫付的水泥款。不料,2019年11月时突然出现***、***等人主张***差其工程款,不同意业主拨款给答辩人,而***、***(***)则不肯露面解释。至2020年1月8日经业主和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决定由自称未签订合同的被答辩人在2020年1月13日前提供“承包本项目数量、单价、合价、农民工考勤表、有效身份证、联系电话、银行账户信息、支出明细、单价包含的费用清单,已支付的费用清单、农民工工资明细;下欠农民工工资表明细以及能够证明差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有效凭证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审核。”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部分。但是***直到2020年1月19日晚才提交了部分资料。答辩人当天组织人手与工资表上列明的农民工逐一进行了联系,基本上所有人都主张工资表上签名是假的。随后,答辩人又发现***提供的资料上面出现大量主张没有领到工资的***亲友的签字,且对上述多个疑问不能作合理解释,答辩人只能以《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20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审核、核实***、***只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的报告》通知业主,不同意向其做工资支付。答辩人认为,没有证据能证实***能越过***(***)欠***工程款,也没有看到***(***)对***的结算资料。被答辩人***和***串通作假,企图以假材料重复获得答辩人和***(***)早已付过的工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核证据真实性,驳回***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 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中:(1)***是否能够代表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如果能代表,则其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水务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项目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四被告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法庭依法予以查明。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该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无关,另外该利息的计算因法律的调整,已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说,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承担责任的前提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之间对于未付款项无任何争议,且应当付款,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才会承担一个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必须明确清晰。本案中,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施工资料归档,故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有权对未付工程款予以暂扣,并且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多层转包的情形保留追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水务公司口头答辩称:就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签订,被告水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公司的诉讼。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委托书、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一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 第二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 第三组:结算书、计量支付证书、工程量计价单、材料计量支付证书、材料计价单、工程量计算书原件,欲证明原告***总共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252,156.00元,已经支付79万元,还剩462,156.00元未支付。 第四组:承诺支付工资证明、保证书原件,欲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多次承诺支付款项,但一直没有履行。 第五组:会议记要原件,欲证明2020年1月8日,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就《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一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项目》召集被告九鼎路桥公司就拖欠工人工资事宜进行协商,该项目实际项目负责人***未到会,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进行协商,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第六组:寻甸信用社的业务凭证、贷款明细原件,欲证明2015年6月,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当时***说是让原告贷款去支付,原告没有办法就用自己的房屋去抵押贷款20万元,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当时***说是可以给原告承担利息,贷款每年8.16%的利息,原告的贷款只能贷款一年,一年到了之后,原告要四处借钱还进去之后又贷出来,五年多来,原告一直东拼西凑的偿还贷款和利息,至今没有办法偿还,原告只能以贷养贷,贷款已经涨到25万元了。 第七组: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李建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件在***手里,其本人也起诉了) 到庭的被告久鼎路桥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一个无效合同;另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①这份合同清楚地显示原告是与***(***)而不是与久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②这份证据显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3日,***(***)是***下面的分包人,所以本案中***(***)、***也罢,九鼎路桥公司也罢,和原告***是没有接触过的,之前是不认识的,所以本案案外人***(***)被遗漏。对第三组证据中第十页以外的其他部分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因是2020年1月8日,在水务公司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劳动局的主持下,我方曾经对原告的证据全盘做了审核,当时原告大概有七八份证据证明***是他下面的工作人员,由其发放工资,属于本案中出现的,只有***和***兄弟两个签字的,我方对其真实性一概不认可,我方认可这第十页证据即第二份结算书,是因为2019年10月5日***承认签署过的这一份结算书,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133,138.00元。原告只做了五期工程,第六期实际上就没做,原告虽然把各期的工程量进行了列举,但最后确认的实际结算价是1,133,138.00元。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主张的欠款和结算书反映的情况不一致,这是第一点。第二点,结算书形成于2019年11月5日,即便存在利息问题,也没有理由要从2015年算起。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我方要提出的是***没在承诺过差原告***的钱是125万元,***自始至终承认的只有113万。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问题,当时不是没有得到解决,而是当时本案原告使用了大量的虚假证明材料,才导致本案的几个被告不同意支付。对第六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我方问过**和,经我方核实,认为**和的情况是真实的。但是请法庭注意,在这个工程结算单上已经写得很明白,项目经理是***(***),所以与对方提供的证据能印证的,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一个真正包给***工程的***(***),九鼎路桥公司和***与本案的原告是没有直接联系的。 到庭的被告开发建设中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认可,但对该组证据因无我方的公章,经核实我方也无收件记录,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施工承包合同》,我方并不清楚,这是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我方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我方也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刚刚核对,我方发现原告提交的实际上应该是复印件,并且该份会议纪要在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所体现,但两份在最后的签字人员处不一致,因此我方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我方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到庭的被告水务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因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都不是被告水务公司出具的,被告水务公司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上述到庭的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发了如下的补充意见:《施工承包合同》上写得很清楚,甲方是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后面盖的也是该项目经理部的章,上面有***(***)的签字,但***(***)只是被告***委托他签字的一个身份,故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认为是原告***与***(***)签的合同,原告是完全不认可的;另外,不管是《承诺支付工资证明》、《保证书》等,都是被告***出具给我方的,***(***)只是***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因为***(***)辞职了,***就过来直接管理了,事实就是这样的。 被告久鼎路桥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第一组:2020年1月8日《会议记要》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里),欲证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原告***约定,在2020年1月13日前由原告提供“承包本项目数量、单价、合价、农民工考勤表、有效身份证、联系电话、银行账户信息、支付明细、单价包含的费用清单,已支付的费用清单、农民工工资明细,下欠农民工工资表明细以及能够证明差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有效凭证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审核。” 第二组:《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20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审核、核实***、***只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原件在劳动监察大队),欲证明因原告***串通被告***提供虚假资料,经向农民工逐一核实,确认部分材料重复有假后,被告及时向业主作了报告,只同意按照可核实部分付款。 原告***针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认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只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 到庭的被告开发建设中心、被告水务公司针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可以核实,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1、该证据存在造假的情形,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那一份比对,在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签字栏部分,这一份中有开发建设中心“**”的签字,而原告***持有的那一份则没有。2、经核实2020年1月8日针对本案争议的事情是开过会,但是并没有会议记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从侧面可以看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也即不认可***的代表行为。 被告开发建设中心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普照水质净化厂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8,881,483.19元,并对施工范围、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特别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必须将所有资料归经开区档案室,否则开发建设中心有权不予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二组:1、《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备档件一份,2、《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备档件一份,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备档件一份,4、《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备档件一份,欲证明经过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施工,本案所涉项目于2015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但由于设计变更及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未完整移交施工作业面,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后经结算审计,2019年10月30日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375,496.17元。 第三组:1、《昆明经开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拨款审批表》原件一份,2、支票头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已向被告九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069,632.58元,未付金额为1,305,863.59元,由于其一直未将所有资料进行归档,上述尾款一直未进行支付。 原告***针对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久鼎路桥公司针对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因为没有将资料归档而不付款,而是双方一直在等待,2019年11月后才作出的审计报告,所以才没有认可。 被告水务公司针对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水务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未向本院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到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已经进入审计阶段,委托事由系进行工程尾款的拨付、结算和善后处理事项,结合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原告第五组证据中有被委托人***的签字,以及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曾经委托“***”办理相关事项的情况,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留存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的委托书,本院对以“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认定。另外,从该组证据中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只是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的委托人,故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七证据,结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管材由“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办人***)”提供,其他材料等由原告***负责等内容,***与***于2015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一致,也能与具体的《计量支付证书》、《工程量计价单》、《工程量计算书》、《材料计量支付证书》、《材料计价单》的金额、签字相印证,再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与原告***、案外人***等人出具的承诺书、《结算单》等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上述四组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贷款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同一证据,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系从事公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班组长;被告***为自然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系从事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市政及园林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系从事经开区内的开发和道路、排水、供电、通信、绿化及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项目的建设等的全民所有制的机构;被告水务公司系从事内河整治项目和水利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3年11月6日,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接到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的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投标的“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第十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由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中标建设。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中标工程双方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具体内容及数量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形式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人民币8,881,483.19元(其中预留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最终价款以经开区监察审计局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的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相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成立“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也曾以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其工作人员***、***对工程拨款、工程结算、工程尾款等事宜进行办理。 2014年7月15日,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DHT-02号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名称为: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出水管道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括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内维修所需的劳务、材料(甲供材料除外)、机械、水电等直接费、管理费、安全文明费、施工队伍调遣费、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等所有费用。2、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设计范围内的合格工程量和《合同价格表》中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结算。合同第三条机械设备、材料供应约定:1、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通用设备均由乙方自备。2、甲方供应管材,乙方负责运输、装卸。3、其它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按技术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并承担其费用。合同第六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甲方责任为负责控制测量、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原材料测试、竣工文件编制;向乙方提供图纸及相应的技术资料,并组织技术交底;协调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地方及各级政府等的关系;办理单项工程验收签证手续;及时验工计价及拨款。乙方的责任为提供进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处登记备案,必须配备甲方满意的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按规范施工、按规程操作、按标准自检,保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图设计中的工程内容等。合同第七条工期约定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约定为:本工程按乙方施工进度进行计量拨款,经验收合格,填写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业主计量工程款到账后拨款。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税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同时还附有***签字确认的《合同价格表》一份。该合同中有“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以及原告***的签字、捺印。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以施工队队长***和工程部人员***的名义在《计量支付证书》、《工程量计价单》、《工程时计算书》、《材料计量支付证书》、《材料计价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所做工程量及所计工程款、所领取材料计价款等事实。2015年12月20日,***与***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所做一期至五期和增加工程计量款共计1133138.00元。另外在施工队为***的《工程结算单》上有队长***的签字,有工程部***的签字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有项目经理***、***的签字。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甲方***,乙方***、***、***),明确“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普照进出水管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上有见证人**的签字,并注明“请甲方配合我建设方尽快完成审计结算”。 2019年10月28日,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10月30日,昆明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昆经开审【2019】79号文件的形式向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出具《昆明市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工程-厂外提升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项目送审结算金额8,619,275.58元,经审计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审定金额7,375,496.17元,审减金额1,243,779.41元。 2019年11月5日,工程部***、项目经理***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管道二队-***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工程款一期至六期计量款为1,133,138.00元,增加部分为230,000.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790,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92,156.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普照进出水管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在业主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1月8日,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曾组织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施工单位),项目实际施工人***(未到会),施工班组**和、***、***及相关政府部门就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过协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审理中,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共同诉讼的被告***,以及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水务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为由,放弃对水务公司的诉讼;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确认尚有13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外人***是否为本案共同诉讼的被告;2、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4、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出具给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的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案外人***系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久鼎路桥公司承担,故案外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从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因涉案工程成立“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且施工中工程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工程量、工程款、材料款等签字确认,另外实际施工人***多次承诺、保证要支付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确认。 针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针对涉案的工程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方式中标后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以其设立的“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转包合同,且原告***等人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虽然已经实际履行,也是无效的合同。原告***等人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被告***作为实际的转包人,应当在实际包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施工过程中工程部人员***与施工队长***签字确认材料款、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单以及结算单的内容来看,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一期至五期工程无异议的情况来看,一期工程款为188,971.00元、二期为183,939.00元、三期为288,134.00元、四期为276,361.00元、五期为195,733.00元,以上五期合计1,133,138.00元,该五期工程款有《计量支付证书》、《工程量计价单》、《工程时计算书》、《材料计量支付证书》、《材料计价单》相互印证。对新增加的工程款119018.00元,有***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另外,在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也认可了该新增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原告***班组所做工程,工程款共计1,252,156.00元。对已付工程款790,000.00元的事实,有两份《结算单》予以印证,且双方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从总计的工程款1,252,156.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90,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462,1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中另有增加工程款23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久鼎路桥公司下设“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普照水质净化厂配套进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其自愿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争议的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久鼎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为涉案工程的转让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事实上的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久鼎路桥公司、被告***应当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开发建设中心应当在欠付被告久鼎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62,156.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在欠付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