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民乐县秦之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6377号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4-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丰乡秦庄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MLKY3C。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丰镇铁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NMWE41。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体公司”)与被告民乐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农林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水文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文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20781元,并自2020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520781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两年。上述借款由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止。2019年12月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旅游开发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邓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掖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本市全国“两创示范”基地城市建设步伐,以便捷、高效的方式支持创新创业,决定设立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并印发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告山水文体旅游公司具体负责扶持基金的管理、运营。
2017年12月8日,被告***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出借单位(乙方)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7-072)一份。约定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资金专项用于民乐县***景区扩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原告按照1.9%计算收取被告资金使用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92元资金使用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7.125%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5‰按日计支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山水文体旅游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旅游开发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500000元的主债务及使用费、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止。此外,合同还对争议的处理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予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旅游开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旅游开发公司按照借款金额的5‰按日计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照本金50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20781元(500000元×7.125%÷12×7个月),并自2020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借款两年止,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故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丰绿农林科技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旅游开发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0781元,合计52078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民乐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民乐县丰绿农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璧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雪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