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益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诉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205民初527-2号
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经营场所:惠农区西环路90号,注册号640205600029901。
经营者王菊莲,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泰山路与嘉陵江东街交汇处康缘智汇港12层1221室。
法定代表人田必勇,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5182.41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205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诉称,2011年,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发电厂承建建筑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建筑器材,于2011年9月21日,以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海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具体事宜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原告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0432.71元,未退还钢管1598米、扣件958个、顶丝2根、步步紧100套、脚手架2套。被告仅支付押金5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95432.7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432.71元、退还原告钢管1598米(价值31960元)、扣件958个(价值6227元)、顶丝2根(价值36元)、步步紧100套(价值500元)、脚手架2套(价值600元),若不能退还则按上述价值共计39323元予以赔偿。违约金40426.70元,以上三项合计175182.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者几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们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保全材料时,经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得知在2015年12月22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南京益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在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诉讼权利时,应以南京益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起诉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其不是本案明确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2元(已减半收取),退给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田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