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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商初字第764号
原告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
法定代表人万焕其,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小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必勇,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斌,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小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除碳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860000元。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无阀滤池1台,合同借款为78000元。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机械格栅一台,合同价款为34000元。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回转式机械格栅1台,合同价款为62000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034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980600元,尚欠货款53400元。另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替被告代付包头玻璃钢防腐工人工资108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64200元。
被告益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的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出现质量问题,当时协商由被告支付部分重做费用,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对原告所述的2011年代付工人工资10800元,被告未找到相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离子交换设备、废水设备等一批产品,双方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了质保期与付款期限。该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60000元,现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付款期限。
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无阀滤池一台,合同价为78000元,现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付款期。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格栅一台,合同价为34000元,现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付款期。
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式机械格栅一台,合同价为62000元,现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付款期。
原告陈述,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计付款960600元。
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四份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加工款。经计算,四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034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合同总价中扣除20000元进行结算,故最终总价为101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加工款9606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0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10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34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建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5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任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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