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

***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莆田南方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大坑路**号。注册号:350302600132548。
经营者:许阳灿,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明、陈丽静,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南方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天九湾顶墩路。登记号:223429350302310134。
法定代表人:方龚坤,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建兴,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建洪,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北磨居委会荔城中大道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93876466。
法定代表人:石仕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丁丹,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莆田南方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的申请,依法追加蒋建兴、蒋建洪、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的经营者许阳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杨明宇、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被告蒋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被告蒋建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仕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莆田南方医院、蒋建兴、蒋建洪、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其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965.21元;本案诉讼费由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莆田南方医院、蒋建兴、蒋建洪、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莆田南方医院向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购买一批空调,并将空调的安装约定由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承揽,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蒋建兴、林福强、陈志涛四人安装空调,约定报酬为每部空调100元等。2016年6月18日,***在莆田南方医院一建筑物三楼安装空调的过程中,由于安全带锁扣脱落,导致***从三楼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6年10月10日,***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1万元左右。2017年3月21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建议***需要行左1/2全髋关节置换术,这样才能正常行走,费用约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1185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12000元,4、误工费45763.7元,5、护理费37614元,6、交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606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共计399965.21元。望判如所请。
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辩称:一、***所述不是事实,***并非其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往来,其对***事发当日到莆田南方医院安装空调一事并不知情;二、根据***在网络上发布的轻松筹求助信息,可以证明***当日去莆田南方医院是跟随朋友学习安装空调,并不是其叫***安装空调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曾与空调安装公司交涉,空调安装公司已赔偿1万元给***;三、其销售的格力空调按照格力公司的规定,格力空调的安装必须按照其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即由二级以上的代理商以其专有的账号登入格力公司派工系统后才能指派在格力系统内有备案的有安装资质的人员安装空调。综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莆田南方医院辩称:一、其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蒋建兴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林福强、陈志涛都是受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区莆田南方医院安装空调的,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能成立;二、***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蒋建洪辩称:一、本案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蒋建洪曾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有过批发空调的业务往来,但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无法证明本案安装的空调系向蒋建洪购买,故其与本案无关;二、即使其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存在批发关系,但***系受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三、其是否为格力空调的二级代理商应由格力公司授权确认,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还应证明其在本案中负有安装空调的义务,但事实上其与本案无关;四、***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莆田南方医院向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购买八台格力空调并支付购买款26800元。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等人到莆田南方医院安装空调。同年6月18日,***在莆田南方医院安装空调时,不慎从三楼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1858.3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胫骨骨折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膈疝;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3)右侧气胸;4、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5、左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6、L4、5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左侧髌骨骨折;9、双侧耻骨多发骨折;10、右侧锁骨、右第2肋骨陈旧性骨折;11、左肾结石。2016年10月1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鉴定人***左股骨胫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5、被鉴定人***左股骨胫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在10000元(壹万元)左右,并花去鉴定费2400元。后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陈述其花去的医疗费已报销一半,同时,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对***单方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膈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5、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42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莆田南方医院、蒋建兴。蒋建洪、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南方医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购买八台格力空调并支付购买款26800元,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蒋建兴陈述其与***、林福强、陈志涛都是受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到莆田南方医院安装空调,该陈述与***在诉状中所述一致,足以认定***是受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应对***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莆田南方医院作为购买空调方,安装空调的人员并非其安排,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莆田南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建洪虽与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有过买卖空调的业务往来,但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蒋建洪、蒋建兴有雇佣***的事实,故蒋建洪、蒋建兴也不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系***的雇主或与本案由其他关系,故其要求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人身损害前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胫骨骨折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膈疝;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3)右侧气胸;4、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5、左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6、L4、5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左侧髌骨骨折;9、双侧耻骨多发骨折;10、右侧锁骨、右第2肋骨陈旧性骨折;11、左肾结石。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案应以本院依法委托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应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膈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5、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要求医疗费111858.3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但庭审时起自认医疗费已报销一半,故医疗费应为55929.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38天=7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造成全身三处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已恢复健康,结合其花去的医疗费,其要求营养费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900元过高,结合***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结合***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150天+140.06元/天×38天=24129.28元;误工费应为125.38元/天×365天+140.06元/天×38天=51085.98元;要求后续治疗费11万元缺乏依据,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因本案造成***全身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3793元/年×20年×(10%+1%+1%)=33103.2元;要求鉴定费2400元,因***单方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51085.98元+护理费24129.28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3103.2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95267.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系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工作常识。其受雇后,在工作现场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从某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承担20%的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95267.62元×80%=156214元。***要求莆田南方医院、蒋建兴、蒋建洪、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62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负担人民币1432.16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负担人民币917.84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升升家电店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