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

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塘里安置区4号楼底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6613-9。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黄某4的父亲),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亚珠(系死者黄某4的母亲),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系死者黄某4的长女),女,200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系死者黄某4的次女),女,200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系死者黄某4的三女),女,201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萍(系死者黄某4的妻子,暨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幸福路305号2幢1梯102室。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啟明,男,1982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慰,男,197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9254825-6。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晶,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永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后巷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938764-6。
法定代表人:石仕翔,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剑坤,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魏啟明、陈明慰、格力公司、永丰公司、原审被告林剑坤、刘丽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坤公司销售空调不存在产品缺陷,讼争空调外包装上显示”购机后请拨打销售商或格力电器客户服务热线联系免费安装事宜”,该承诺是格力公司向消费者作出的、该承诺对消费者具有法律效力,和坤公司未许诺免费安装,安装费用是永丰公司支付的,和坤公司不是安装义务人,格力公司才是空调安装的义务人,且安装人员陈明慰、魏啟明不是和坤公司选任的,陈明慰系格力公司下设莆田销售服务点指派上门安装的;2、和坤公司销售空调的合同义务仅为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空调并完成交付,和坤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黄某4的死亡与和坤公司销售空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应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也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都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本案应是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等在一审时不仅将和坤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起诉,还起诉林剑坤、刘丽娟等,证明***等不认可本案是合同纠纷,更能证明本案是侵权纠纷;3、安装人员陈明慰、魏啟明具有安装资质,和坤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即使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也应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经过鉴定,黄某4家提供的地线不符合GB17790-2008标准,即黄某4主观上对自身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4、格力公司是生产厂家、永丰公司是销售商、陈明慰、魏啟明系安装工人,原审通知格力公司、永丰公司、陈明慰、魏啟明退出诉讼违反法律程序;5、***等人的户籍均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等人生活在城镇,故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
***、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针对和坤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反而能证实和坤公司具有空调的安装义务。通过我方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陈明慰在公安机关笔录明确陈述系受林剑坤的指派到受害者家中安装空调。和坤公司自己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其从永丰公司调拨空调卖给消费者,然后由和坤公司选任安装人员并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和坤公司在一审答辩说其空调安装费用最终系由永丰公司承担,但这是和坤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关于空调安装费用最终承担者的事情。但对于消费者来讲,和坤公司作为空调的销售者,负有空调免费安装义务是明确的。再者,和坤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在销售过程中将安装工作发包给陈明慰。那么和坤公司上诉称其没有空调安装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2、我方认为本案系消费者购买商品致人损害,本案中的商品为空调,以及其附随的安装义务,和坤公司提供了安装服务,存在选任过错,致本案损害,因此,我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有直接的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地线不符合要求与本案受害者最终死亡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本案根本原因在于空调安装人员没有资质及没有相应技能,最终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一审我方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和坤公司提供的商品致人损害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责任比例的说法;4、我方在一审立案时,本身就没有将格力公司、永丰公司、陈明慰、魏啟明列为被告,一审诉讼并没有要求该几家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将该几方退出,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5、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认定。我方在一审举证中证据第一组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完全能够证明***等均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综上,和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力公司答辩称:1.格力公司不符合可以追加为被告的法定情形,即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情形,应当驳回和坤公司对其的追加申请;2.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本案有关争议。***等人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请求赔偿,显然,***等人已经明确其主张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正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故受理法院应当根据***等人所明确的诉讼依据处理本案有关争议;3.本案案由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相关的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了有关的事故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涉案空调的生产者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格力公司与空调安装人员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管理关系及委托关系。本案的空调安装人员实为和坤公司所雇佣,由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让生产者对其根本无法控制的终端安装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5.格力公司只是产品生产者,无须承担空调终端销售过程中的非产品缺陷方面的责任。其作为空调产品的生产者,只是负责空调产品的生产及第一次销售,在空调产品销售给其在各区域的销售公司后就完成了有关空调产品的生产、流通工作,至于空调产品在随后的流通、销售工作已经不属于其所控制范围,其也已经丧失了对空调产品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涉案产品已经鉴定”受鉴定空调未见存在会造成漏电安全隐患的质量缺陷”,作为生产者,无须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6.本案中用户黄某4是与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即和坤公司进行买卖交易,黄某4是向和坤公司支付空调价款,和坤公司也向黄某4进行空调交付安装。因此黄某4是与和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的安装行为也是由和坤公司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安装,由和坤公司对其在安装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符合逻辑的;7.和坤公司作为格力空调的经销商,明知格力空调的售后服务包括安装,在莆田有格力公司正规的售后服务单位,仍然委托给没有安装空调资质的陈明慰等人进行安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8.格力公司从未允许和坤公司进行格力的售后安装服务,和坤公司不是格力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单位。和坤公司委托的陈明慰等人不是和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格力公司认可的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人员。和坤公司委托陈明慰等人安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格力空调售后安装服务应交由指定单位安装的要求。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律关系来进行法律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等人在一审基于合同之诉请求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永丰公司与***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自由处分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不支持追加我方、并依法通知我方退出诉讼于法有据;2、经过鉴定,讼争空调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永丰公司出售给和坤公司的空调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永丰公司不是最终销售者,永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明慰、魏啟明、林剑坤、刘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林剑坤、刘丽娟、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8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黄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郑亚珠(母亲)、杨雪萍(妻子)、黄某1(长女)、黄某2(次女)、黄某3(三女)六人,死者黄某4及郑亚珠、杨雪萍、黄某1、黄某2、黄某3均为城镇居民,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该房产于2002年购置,***自2003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死者黄某4的父母***、郑亚珠共生育长女黄丽华、次女黄丽霞、儿子黄某4三人。林剑坤系刘丽娟的妹夫。魏啟明与陈明慰系朋友关系。和坤公司销售的格力空调器系从永丰公司购买。陈明慰承揽和坤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林剑坤是”莆田市荔城区和鑫电器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7月4日上午,死者黄某4向和坤公司购买型号为格力KF-26空调器一台,和坤公司出具名称为”莆田和鑫电子商贸公司”的《销售单》一份,并在该销售单加盖”和坤电器,电话275×××8”的字样,林剑坤在该送货方经手人处签名。同年7月7日下午3时许,和坤公司把该空调的安装承揽给陈明慰,陈明慰叫上魏啟明一起去帮忙。陈明慰、魏啟明安装好空调以后进行试机,黄某4在去关窗户时身体与空调室外机接触致触电当即倒地,后不治身亡。同年7月10日,和坤公司支付给受害人黄某4家属180000元。受害人的二姐黄丽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和坤电子就黄某4的死亡支付安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可用于折抵和坤公司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款。黄某4家属保证今后不再采取过激行为,影响和坤公司正常营业,和坤公司愿意互相配合受害者家属向珠海格力公司索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坤公司主张与陈明慰系承揽关系,提供了收款人或领款人处签名”陈明慰”的付款证明单、工资字据各一份;和坤公司主张陈明慰具备安装空调的资质,提供了”莆田市荔城区展宏电器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记载有陈明慰在该服务部任”安装维修师傅”的字据一份;格力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5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2012]质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受鉴的空调所接线路地线接地电阻﹥100Ω,且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达不到GB17790-2008标准要求;2、空调安装人员未按规定对接地可靠性及室外机外壳做相应安全用电检查和电气安全检验,不符合GB17790-2008标准要求;3、受鉴空调未见存在会造成漏电安全隐患的质量缺陷。另查,***等曾就本案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等、和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等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11日,***等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因***等与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销售者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主张权利,且在和坤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陈明慰、魏啟明、格力公司、永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仍然基于合同之诉请求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坤公司作为销售者,将安装该空调业务承揽给陈明慰安装,但因其未严格审查空调安装人员即陈明慰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及技能,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明慰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坤公司可另行主张。经鉴定,事故空调未见存在会造成漏电安全隐患的质量缺陷,故格力公司对黄某4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啟明系陈明慰的帮工人员,且在事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丰公司将事故空调销售给和坤公司再行出售,不是事故空调的最终销售者,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和坤公司申请追加陈明慰、魏啟明、格力公司、永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述四个案外人退出诉讼。林剑坤系事故空调的销售人员,刘丽娟系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调销售、事故处理过程中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和坤公司承担。死者黄某4原先户籍登记地为顺昌县居民小组,系城镇居民,其家属系城镇居民或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黄某4及其家属所居住的房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该房产购置于2002年4月,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核定***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黄某4死亡时间(2012年7月7日)为准计算,被扶养人父母(***、郑亚珠)抚养年限为8年和13年,三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抚养年限为8年、13年、17年,因被扶养人共有五人,在前13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20092.7元/年×[13年+(4年÷2人)]=301390.5元,5、因本案***等人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损害赔偿,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382.5元,由和坤公司承担。和坤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80000元予以抵扣后,应再支付767382.5元。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因受害人黄某4触电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947382.5元,抵扣已预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后,应再支付767382.5元;二、驳回***、郑亚珠、黄某1、黄某2、黄某3、杨雪萍对林剑坤、刘丽娟的诉讼请求。如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和坤公司对原审查明的系陈明慰承揽和坤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有异议,认为和坤公司仅联系了格力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陈明慰去安装空调业务;***、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对原审查明如下事实有异议:1、要求补充认定死者黄某4是向和坤公司、林剑坤、刘丽娟购买空调;2、陈明慰是受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雇佣,事发当天受林剑坤的指派进行空调安装;3、和坤公司主张与陈明慰系承揽关系及陈明慰是否具备安装空调的资质是待查明事项,由法院依法认定。除上述异议外,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本案的案由认定并通知格力公司、陈明慰、魏啟明、永丰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是否存在不当?2、原审认定由和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存在不当?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及格力公司、陈明慰、魏啟明、永丰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空调的外包装上载明”购机后请拨打销售商或格力电器客户服务热线联系免费安装事宜”,同时结合庭审各方确认,购买空调后消费者无需另行支付安装费用给安装工人或者销售商,即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系销售商、生产商的约定义务,和坤公司、格力公司作为销售商及生产者的合同义务不仅为提供质量合格的空调产品还应提供规范、安全的免费安装服务,因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黄某4在购买空调后选择联系销售商和坤公司承担安装义务、和坤公司也通知陈明慰等到现场操作安装事宜,即作为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均以明确的方式就空调的安装事宜进行约定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和坤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导致黄某4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依照其他法律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因***、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在本案中坚持仅起诉林剑坤、刘丽娟、和坤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主张要求按照合同违约之诉来主张权利,故原审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格力公司、陈明慰、魏啟明、永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通知格力公司、陈明慰、魏啟明、永丰公司等退出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另,因经过鉴定,本案的涉案空调不存在产品缺陷,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不当,同时,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和坤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黄某4在购买空调后因销售商和坤公司履行安装义务过程中致黄某4人身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和坤公司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因***、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按照合同违约之诉主张权利,陈明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其与和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作为空调买卖合同的双方,消费者应提供符合安全范围的安装线路及周边环境、销售者应提供符合规范的安装服务,进而促成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结合本案中,经过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1、受鉴的空调所接线路地线接地电阻﹥100Ω,且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达不到GB17790-2008标准要求;2、空调安装人员未按规定对接地可靠性及室外机外壳做相应安全用电检查和电气安全检验,不符合GB17790-2008标准要求。即死者黄某4提供的安装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实质上也系导致其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黄某4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和坤公司提供的合同安装义务不符合标准,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结合双方在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本院酌定和坤公司承担70%责任,黄某4承担30%责任,原审判决和坤公司承担10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于一审提供的以黄某4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房屋所在地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黄某4及其家属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黄某4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和坤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的经济损失为947382.5元,结合双方的违约情形,和坤公司应承担947382.5元×70%=663167.75元,抵扣已预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后,应再支付483167.75元。
综上所述,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莆田市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483167.75元;
四、驳回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由***、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负担14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莆田市和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由***、郑亚珠、黄某1、黄某3、黄某2、杨雪萍负担1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胜晖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