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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8号。
负责人:王小嫣,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胶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晖,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东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公司)、青岛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台东支行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017)鲁0283民初10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胶东公司在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结算金额重新认定,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胶东公司、盛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盛坤公司欠付胶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错误,(2017)鲁0283民初10175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二、《房地产借款合同》不属于本案调查范围。银行是否依据银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是一个行政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胶东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是配合盛坤公司办理贷款的单方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胶东公司出具《承诺书》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实。三、10175号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胶东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交真实的施工合同。四、胶东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不应再予以保护。五、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后的工程量及机构租赁赔偿金也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承诺函》虽系胶东公司向工行台东支行出具的,但作出承诺是源于对盛坤公司取得工行台东支行借款后有充足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信赖。工行台东支行在将涉案贷款发放到盛坤公司的账户后,并未履行资金监管义务,致使盛坤公司将本用于涉案建筑工程的贷款一次性汇到与涉案工程无关的第三方,直接造成了建设工程款的拖欠。而且,我国法律制度之所以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该权利不容承包人任意放弃,如果该放弃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该放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胶东公司向盛坤公司追索的工程款中必然包含建筑工人的利益,胶东公司对工行台东支行不能任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对工行台东支行要求撤销(2017)鲁0283民初101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胶东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因盛坤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后,胶东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起始时间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第三,工行台东支行主张胶东公司与盛坤公司在10175号案件中恶意串通确定工程款数额,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当。
综上,工行台东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孟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