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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涛,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长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涛、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5063元,胶东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当事人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庭审中,上诉人已说明270元是包含每天往返路费和伙食费,故计算误工费时应按实际日工资20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营养费,一审支持其营养费错误;胶东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事实清楚,其作为总包方有义务证明将工程合法分包。

胶东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涛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127.76元,其中医疗费20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16200元(60天×270元/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7天×2人+10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涛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工作,2020年6月21日,原告在**承包的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合集团养猪场钢结构施工工地上进行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被角磨机割伤左手,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索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雇佣**涛在其承包的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养猪场钢结构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70元(包含餐费和来回车费),工资日结。2020年6月21日,**涛在该施工工地干活期间意外受伤。**涛受伤当日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拇长伸肌腱断裂(左)、创伤性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创伤性拇指尺侧固有动脉断裂(左)、创伤性桡神经浅支断裂(左)、创伤性大鱼际肌部分断裂伴缺损(左)、创伤性手部多发皮肤裂伤(左),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等。**涛支出医疗费20247.76元。**为**涛垫付费用8700元。经**涛个人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涛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涛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涛支出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涛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涛要求胶东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胶东建设公司存在非法分包、转包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者,并未对**涛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涛的受伤存在过错。同时,**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的损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涛垫付的8700元费用,法院予以认可。**辩称其与马忠民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并申请追加马忠民为被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与马忠民合伙承包的该工程,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认可。**辩称**涛系酒后操作机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法院亦不予认可。对于**涛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涛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共支出医疗费20247.76元,法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涛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意见,**涛的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因**涛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700元(100元/天×7天×2人+100元/天×23天)。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涛的误工时间为30-60日,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5日,双方确认日工资为27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2150元(270元/天×45天)。营养费:因**涛因手术住院处于恢复期,结合鉴定意见,**涛的营养期限为30日,其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因**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其居住地为平度市,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两地距离、住院时间等事实,法院认为,**涛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涛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097.76元,应由**赔偿28068.43元(40097.76元×70%),因**已垫付8700元,还需赔偿19368.43元。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8.43元;二、驳回原告**涛对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涛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胶东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一审中,**涛提交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日工资为27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270元中包含往返路费和伙食费,实际日工资应为200元。**涛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涛日工资实际数额,故一审判决按27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涛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日,一审判决根据**涛伤情、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支持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胶东建设公司责任:上诉人主张胶东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个人,但根据胶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款项支付及发票出具单位均指向由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安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胶东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问题,故一审判决未确认胶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衣 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姜丽丽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