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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16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胶祥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4048704J。
法定代表人:周长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兴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2054047A。
法定代表人:匡鲁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1MF0535050K。
法定代表人:徐发水,职务:理事长。
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原胶北镇香江路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57293561D。
负责人:赵建华,职务:主任。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公司)、青岛中兴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胶北经济合作社)、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胶北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十四代理人温百顺,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第三人胶北经济合作社及胶北办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大庄村安置楼工程“又一城”25#、26#、2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2175.72元及利息(以2032175.7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二青岛中兴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正北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与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原名称为: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以及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大庄片区改造合作协议》,协议对大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建设回迁安置楼。三方签订《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大庄片区改造合作协议》后,被告二将部分安置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一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被告一将25#、26#、27#楼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2013年8月两幢安置楼工程顺利完工,村民也陆续迁入安置楼房。被告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核算的金额分别为25#楼4267042.77元,26#楼4767199.91元,27#楼4746707.32元,合计13780950元。被告二单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两幢涉案安置楼《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其核算的金额分别为25#楼3664839.01元,26#楼4034265.15元,27#楼4049670.12元,合计11748774.28元,审减额高达2032175.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被告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行为,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结算。但二被告既不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是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所谓审核,并仅以该审核结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无端减少结算高达2032175.72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不认可审计结果。但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坚持按照《结算审计报告》的结算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谨请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胶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办理履行完毕,原告亦对此签字确认,并无争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中兴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一、中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对中兴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兴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若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兴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中兴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胶北办事处大庄村委会、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胶州市北街道办事处大庄片区改造合作协议》,中兴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案涉房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商之一。三、中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一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兴公司与第一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2017年6月6日中兴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签字盖章,一致认可结算内容和工程款数额,且结算书有本案原告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认可。(同时结算基础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45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中兴公司已向承包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并结合原告诉状,本案系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中兴公司与承包人的结算书上且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有违诚信原则,无论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中兴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第一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也早已结清,原告对中兴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胶北经济合作社和胶北办事处共同答辩述称,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28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已查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且案涉工程第三人已结算完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8月10日,中兴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青岛正北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胶东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又一城25、26、27、36、37#楼,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约计2.2万平方米,多层砖混结构,工程地点:胶州市广州北路大庄村,合同价款暂估18000000元。
二、被告中兴公司提交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又一城25#”“又一城26#”“又一城27#”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5#审核结果工程送审值:4267042.77元,审定值:3664839.01,审减值:602203.76元;26#工程送审值:4767199.91元,审定值:4034265.15元,审减值:732934.76元;27#工程送审值:4746707.32元,审定值:4049670.12元,审减值:697037.20元。落款处加盖建设单位中兴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胶东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原告***的签字及咨询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公章。
三、被告中兴公司提交又一城25、26、27#楼结算书,载明:又一城25、26、27#楼结算明细表,审计结算总值11748774.28元,工程结算净值9163254.33元注:本结算水电费为扣除该表有建设单位中兴公司负责人签字及施工单位胶东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原告及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2020)鲁02行终457号行政裁定书已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第三人胶北办事处反映,其于2012年10月始,承建大庄村旧村改造工程的5个楼座,2013年8月竣工后,村民陆续迁入安置楼房,按合同约定,此时村委应将工程款的94%拨付到位,但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一事。第三人胶北办事处于2019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370281002019091000020号信访处理意见书,答复称,“1、胶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于2012年进行了旧村改造,开发合作企业为青岛正北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庄村安置楼工程全部竣工。您本人是承建25-29#5栋安置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中28和29#楼施工单位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经调查,原告所承建的25-29#大庄村安置楼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中原告所承建的25-27#安置楼,工程结算净值为9163125.433元,截至目前开发公司已全部付清给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29#安置楼,工程结算净值为6334307.20元,除123152.47元质保金未付外,其余工程款开发企业已全部给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五、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为大庄村安置楼工程“又一城”25#、26#、2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2175.72元及利息(以2032175.7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故对其第2项要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中未予审理。
六、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监督检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书证明经第三人胶北街道办事处调查,大庄村安置楼25-29#楼由原告***实际承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先生:..经调查,..您本人是承建25-29#5栋安置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中25、26、27#楼施工单位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29#楼施工单位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洋河公司与中兴公司的签字确认的《又一城25#楼结算审核报告》《又一城26#楼结算审核报告》《又一城27#楼结算审核报告》《又一城25、26、27#楼结算书》均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自认已经结清由胶东公司、中兴公司确认且***本人签字的《又一城25、26、27#楼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但认为对审计报告中审核减少的部分的款项不应审减,应当予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洋河公司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身份,其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审计及结算过程,并在审计报告和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工程造价及结算的认可,在其自认已经结清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中兴公司、胶东公司另外支付其审减值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即使***提交证据显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已无诉的利益。
原告***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行政诉中主张与胶东公司签订合同,与中兴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胶东公司或中兴公司的相关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情形。另外,确认之诉除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具有确认利益,在原告自认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已不具备诉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系涉案25、26、27#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