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592-26号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胶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西市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河头店镇瑞泰路***路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公司)及原审被告莱西市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1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新航公司与原审被告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至五项,依法改判新航公司仅需支付胶东公司3,991,749.0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胶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新航公司应当支付土石方场平工程款2,338,736.1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胶东公司2021年8月4日向新航公司提交的送审结算资料中并没有土石方场平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足以证明胶东公司已经通过书面送审方式确认并没有进行土石方场平施工,一审判决书支持该部分2,338,736.192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从送审时间看,应以在后的2021年8月4日送审资料为准。一审过程中胶东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7日的送审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时间先后看,2021年8月4日的送审资料也是在后的经过修正确认的送审资料,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胶东公司2021年8月4日送审资料中一共有145页签证,但并没有土石方场平施工签证,即胶东公司送审时已经确认并没有实际进行该部分施工内容。(二)一审判决书对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2,338,736.192元土石方场平造价的鉴定意见审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本身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应当依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不是以鉴代审,完全照搬鉴定意见,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对鉴定意见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完全是以鉴代审,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过程中,胶东公司并没有提交经新航公司**确认的要求进行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签证或设计变更通知,且根据新航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4月26日至27日的实测实量结果,足以证明胶东公司提交的未经新航公司**确认的多份签证与实测实量结果不符,即签证内容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这进一步证明仅凭未经新航公司**确认的签证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土石方场平施工。2.胶东公司一审提交的土石方场平签证单本身存在不在送审资料中系后补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实际施工技术资料、无验收资料、多份签证之间自相矛盾、与胶东公司补充提交的施工方案自相矛盾、与图纸会审记录相互矛盾、有违施工常理等等问题,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土石方场平施工,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进行实际施工进行审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2,338,736.192元土石方场平造价不应被支持。二、涉案鉴定意见还存在如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一)鉴定意见对厂区平整场地记取两次无依据,三标段土建增补工程报价清单中第46条与第92-96条施工内容重复计取,其中第46行为签证44,第92-96条为后补报签证变更内容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涉及69,744.91595元,应予扣减。(二)鉴定意见对措施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扣减55,257.9元。鉴定意见汇总明细中建筑面积为24422.65㎡,措施费中建筑面积按26538.19㎡记取,明细与汇总不一致,涉及金额55,257.9元,该55,257.9元措施费应进行相应扣减。(三)鉴定意见增补工程报价清单对拉螺栓组价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应扣减175,986.2986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5.1条约定,该部分组价应按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文件取费计价,总价下浮30%的明确约定,即:单价应为42.91元/m2,鉴定意见组价为81.2元与合同组价约定不符,应扣减175,986.2986元。(四)二标段、三标段土建新增石方一般石方液压锤破碎挖运及基坑沟槽液压锤破碎石方挖运组价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应扣减217,072.39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5.1条约定,该部分组价应按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文件取费计价,总价下浮30%的明确约定,即:一般石方液压锤破碎挖运综合单价应由73.04元/m3调整为68.51元/m3,基坑沟槽液压锤破碎石方挖运综合单价应由150.02元/m3调整为135.69元/m3,调整后总价应扣减217,072.39元。(五)鉴定意见对质量整改违约金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除质量整改违约金88,000元。新航公司反诉提出的是质量整改违约金,并非质量索赔,与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没有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只要存在整改事实,新航公司即可主**在质量整改项目的违约金,结合新航公司一审提交的需要施工方整改的明细以及施工依据明细进行整改的证据,鉴定时应根据整改的具体情况对质量整改违约**以认定,并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该整改违约金应扣除88,000元,鉴定意见对此不予扣除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判决书对此不予依法审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新航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一审判决书判令新航公司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胶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如上所述,胶东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新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一直在共同进行审核,因存在争议项,诉讼前双方仍在对争议项目进行核对,2022年4月26日至27日双方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实测实量,因此,一审判决书关于新航公司没有进行审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的审核日前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争议,结合新航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共计39,501,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及双方未完成结算审计付款时间尚未确定的客观事实,新航公司本身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判令新航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胶东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四、本案518,000元鉴定费用应全部由胶东公司承担。根据新航公司一审提交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已经根据胶东公司的送审资料,由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了审核报告,新航公司也将该审核报告及胶东公司的送审资料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即本案争议造价就是审核报告审减部分,因此,即使本案需要鉴定,也应是对胶东公司认为有争议的部分即审核报告审减部分进行鉴定,而非是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胶东公司坚持全案鉴定,由此产生的全部鉴定费应由胶东公司自行承担。五、一审判决书判令新航公司支付村民补偿款170,000元与事实不符。胶东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应支付村民补偿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系因新航公司原因存在应支付的村民补偿款,更不能证明胶东公司实际支付了所谓170,000元补偿款,一审判决书判令新航公司支付胶东公司170,000元村民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新航公司应向胶东公司支付工程款、鉴定费、村民补偿款7,456,546.76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胶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航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公司未陈述意见。 胶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航公司、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66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5,3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算,以质保金2,3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胶东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新航公司、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公司负担。后胶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新航公司、六和农牧公司、新希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36,546.76元、垫付补偿款170,000元、鉴定费518,000元(合计7,624,546.76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44,115,669.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算,以质保金2,321,87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算,以垫付补偿款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胶东公司向新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整改违约金88,000元,审减额超过3%的审计费;2.反诉诉讼费用由胶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新航公司(发包人)与胶东公司(承包人)签订《莱西市院上镇***村1500头GP15000头PS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二、三标段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有如下约定:1.1工程名称:莱西市院上镇***村1500头GP15000头PS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二、三标段。1.2工程地点:莱西市院上镇***村。1.3建筑规模:本工程施工面积约为39343㎡。1.4结构形式:主体结构为钢混结构。2.1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本项目全部施工图纸与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包括投标澄清函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文件)。3.1总工期和开竣工时间本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正式开工报告载明时间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勘察人五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且授权代表签认的日期。5.8.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填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并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后,并按发包人程序审批完毕后,于次月20日前付至前一个月已完合格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的75%。发包人对报表内容存在异议的,可暂不予支付。5.8.3按合同约定结算审计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审计结算总金额的95%;本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结算审计办理时,清单项目中未实施的将全部扣除。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乙方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并扣除相应质保金。6.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所有文件(包括函件、通知、现场签证单等)必须经发包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发包人代表如有变动,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通用条款有如下约定:1.2竣工日期:以本项目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五方(发包人、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确认为准。3.2.7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杜绝质量事故发生。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承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在工程质量检查中,一旦发现承包人有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地方、行业现行规范规定的施工行为或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除勒令承包人限期整改达标外,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1000-10,000元/次的违约金。7.1.11发包人有权因工程实际需要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并按实结算工程款项。7.1.12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缺漏和增加项目造价计算有异议时,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在竣工结算时双方可到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咨询,按造价管理部门意见执行。承包人不得强行要求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解决,或以此为由停工,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10.4.1承包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及审计。双方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按发包人最终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确认。10.4.3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书面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开始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核对,并在开始核对后6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不含对争议问题协商不成而耽误的时间),核对结果交发包人上级审计部门或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本工程将实行结算三级审核制度,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准,未经甲方书面签字**的结论性结算文件均无效。10.4.4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或造价咨询单位的结算审计工作,否则造成结算不能及时定案,影响工程尾款的支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10.4.8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应真实准确,误差应控制在3%以内。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如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以上,超过3%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在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15.6**支付违约金在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按合同约定审批付款流程审批合格情况下,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合同价款,除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就应付而未付部分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胶东公司根据新航公司的通知于2020年4月9日起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新航公司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2020年8月5日,施工结束,实际工期120天。2020年8月6日,在有关各方的参与下,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时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有以下整改事项:1.猪场大门及入场道路需尽快完成。处理建议:新增项目,尽快落实方案。2.产仔舍附属用房窗改门。处理建议:新增项目,尽快落实方案。3.食堂传递箱需增加遮雨棚。处理建议:新增项目,尽快落实方案。4.尽快完成场区雨水排放。处理建议:按会议要求尽快整改。5.移动连廊外门洞增加可拆卸门。处理建议:增加可拆卸门。6.蓄水池水泵控制箱内线路混乱。处理建议:规范布线,重新压接。7.蓄水池旁边控制箱未固定,未做基础,随意放置。处理建议:设置安装基础,牢固安装。8.消毒用房门口连接正式路,洁具尽快安装。9.湿帘处漏水需尽快完成密封。处理建议:密封打胶。10.舍内水线与料线冲突,需做调整。11.舍内开孔处尽快完成封堵。处理建议:发泡后打胶密封。12.部分散水沉降。处理建议:剔凿后夯实基础,重新浇筑。13.部分辅房需通水通电,进行洗消。处理建议:尽快通水通电。14.连廊增加地漏。处理建议:在低点做地漏或截水沟。15.部分配电箱线路未接。处理建议:恢复接线。16.后备育成舍水线脱落,在栏位上固定不牢固,水线未打压试验。处理建议:整栋舍水线变更固定点在山墙钢梁上固定,进行通水保压试验。2020年8月10日,胶东公司将上述全部问题整改完毕,经新航公司检查确认整改合格。 2020年10月7日,胶东公司将竣工结算、签证、材料组价明细及竣工图纸等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新航公司。新航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结算资料移交明细上签字确认。胶东公司对工程量结算总报价(含税)金额为49,269,655.45元。2021年8月4日,胶东公司向新航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表,申请结算金额为4,620.59万元,并出具结算委托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莱西市院上镇***村1500头GP15000头PS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委托***同志前来办理该工程结算,结算核对的过程资料由***同志签字即表示我司认可。同时,承诺在结算过程中不再增补任何资料,若结算的审减额超过我司报审结算价款总额3%,超额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超出部分按照3%扣除结算金额)甲方有权在结算价款中扣减我***的审计费用。” 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新航公司分多次共计向胶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1,000元。 2022年2月22日,胶东公司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定于2022年4月28日开庭。2022年4月26日,胶东公司提交新航公司的***一份并申请延期审理。***内容为:“新航公司与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双方对莱西***母猪场项目达成共识如下:由成本人员进场实测实量,出具结果后20天内完成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项目工程量的成本审核,若胶东建设对审核结果存在争议,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进行法律诉讼。”2022年4月26日至27日,新航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出具了现场核查表。后因双方迟迟没有协商结果,一审法院通知于2022年6月20日开庭,庭审中,胶东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价值鉴定。2022年7月6日,新航公司提交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40,071,339.16元。胶东公司对上述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价值鉴定。新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0.4.1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审核报告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对胶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二、胶东公司申请对工程整个造价进行鉴定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鉴定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根据胶东公司的送审资料,由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了审核报告,胶东公司争议部分非常明确,就是对审核报告审减部分有异议,因此,既使本案需要鉴定,也应是对胶东公司认为有争议的部分即审核报告审减部分进行鉴定,而非是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胶东公司坚持对工程整体造价鉴定,请贵院对起诉前胶东公司已确认的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予以固定,作为最终认定依据,对无争议部分增加的鉴定费由胶东公司全部承担。 由于胶东公司坚持对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9月27日,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46,437,546.76元。胶东公司支付鉴定费518,000元。鉴定报告书中并附新航公司的异议及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回复。新航公司主要异议如下:1.不同意在原施工单位送审价之外,审增329,921.37元。施工单位**并签字确认送审金额4,620.59万元,并承诺在此基础上不再增补。2.三标段增补工程报价清单中环保区路面硬化-火炬300厚山皮石垫层196.77元,应予以扣减。签证单签证内容未明确地面硬化施工做法300mm厚山皮石。3.不同意计取二标段、三标段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措施费1,234,210.66元,根据山东省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二、三标段土建按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见到政府出具的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证件,不应计取。4.不同意三标段安装工程鉴定机构审增污水处理区金额109,525.86元,应按施工单位提报的结算承诺中不予增补资料的书面承诺执行,此笔费用未包含在46,205,933.89元中,不应予以计取。5.不同意实测实量部分第21项认定,该部分应扣除714,149.75元。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按施工图施工,擅自修改设计或不按设计变更内容施工,每发生一项,承包人按本合同暂定总价1%支付违约金。6.不同意对质量整改违约金的认定,施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我方主张的该项质量整改并非质量索赔,与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没有关系,我方系根据合同约定主**在质量整改项目的违约金,鉴定时应根据整改的具体情况对质量整改违约**以认定,并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7.不同意不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扣除相应工期延误违约金。8.二标段安装增补工程报价清单(安装签证)中新增2台变频控制箱及1台水泵控制箱,该部分新增项原因不明,需明确工程量来源和依据。9.二标段安装增补工程报价清单(安装签证)需核实签证单123工程量及单价是否属实,鉴定结果101.98万元,我方审核为854,322.94元。10.二标段土建工程增补工程报价中基坑沟槽液压锤破石方挖运石方工程量核实鉴定结果为5,874.96m3,我方审核为4954.2,请再次核实。11.隔离舍南部平整场地签证49与原厂区场地平整费用重复计取。12.600立方米蓄水池、中继池增肌对拉螺栓及端头处理已包含在原砼模板中,原图纸设计为水池。后期未变更增加,现增加螺栓及螺栓端头处理,重复计取,不同意计取。13.中转舍-2、隔离舍-1、妊娠舍-4、产仔舍-2栋计取外墙保温塑护角20,639.11元,此包含在保温板综合单价中,重重计取,不同意计取。14.二标段钢结构中隔离舍钢结构柔性高分子材料外围护工程量由439.33调整为552.85㎡,含签证11增加部分应为签证12增加部分,隔离舍柔性高分子材料外围护工程量为544.42平方米,工程量不一致。15.三标段安装生产附属设施区消毒用房4新增安装竣工图纸工程量核实我方审核后总价为27334,主要差距为热浸镀锌钢管DN15(热水),我方审核工程量为33.61米,鉴定工程量为102.41米,此处价格相差2000元左右,请再次核实;16.三标段安装新增污水处理区确认现场实际是否施工竣工图纸工程量核实,污水区清单分“污水处理”和“粪肥车间”两部分,无“污水处理”部分相差图纸,需提供鉴定机构此部分的鉴定依据,“粪肥车间”金额差距如下:鉴定粪肥车间金额为24,941.58元,现核实金额为12,701.4元,主要差距在“电力电缆YJV22-4×150+1×70”,图纸无此规格电缆。17.400立方米蓄水池、生化池、集水池、预处理池增加对拉螺栓及端关处理已包含在原砼模板中,原合同中模板的综合单价为施工单位自行上报,未注明不含螺栓及端头处理,本次属于重复计取,计取需说明计取依据。18.三标段环保配套设施工程中氧化塘(42,000m3)室外回填因签证坝堤增大,未见到设计变更,牵扯到氧化塘结构,未见到设计变更,增大为施工单位自身原因,增大部分不予认可。19.不同意三标段土建工程增补工程报价中鉴定结果,且施工单位后期补报的签证单与提交给法院的签证单不是同一版本,真实性存疑,且该签证单内容本身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计取以下清表垃圾装车外运,清表、厂区整体挖土石方、厂区整体推土机推土平均距离200米,回填分层夯实(五遍)整平工程共计2,114,955.48元;具体原因如下:(1)清表垃圾装车外运:已计取清表,签证单未确认外运,应不予计量,不予计量金额223,780.71元;(2)清表:签证单中关于清表的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清表本身记载了挖方和填方工程量,并且填方工程量高达32,852.63立方米,而同一**证单中又单独记载回填60cm的工程量,这本身相互矛盾,同时与施工单位提交的航拍图中显示现场仍然存在多处水塘原始地貌也不相符;(3)厂区整体挖土石方:整体厂区挖土石方60cm,未见到清表前及清表后标高确认,不能确认我方移交的场地整体厂区土石方不平衡,未提出也未经我方进行整体厂区标高确认,可默认为甲方移交的场地整体厂区石方平衡,不存在再次开挖及回填;同时,整个厂区挖土60cm与常规不符,未经设计同意,仅凭现场签字确认事实依据,缺乏事实根据,涉及土方量如此之大,需现场进行复测,确认现场完成面标高及砂石是否回填,真实性存疑。(4)另外回填夯实五遍,要求达到压实系数90kn,未见到达到该项要求的合格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不予计取金额678,484.48元。(5)施工单位提交的所谓场地平整方案的签字时间是2020年4月7日,但从施工单位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看,在2020年6月15日的图纸会审中,施工单位方提出是否进行场地平整,前后时间相差两个多月,更为重要的是,设计单位并没有同意进行场地平整,并且至今也没有见到设计单位同意进行设计变更的或设计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场地平整的证据,因此,场地平整的施工方案、签证与图纸会审记录相互矛盾。(6)从签证原因本身看,与事实不符。签证中载明的签证原因是保证重型车辆正常通行,而施工清单中本身已经有通往各建筑物的相应道路施工内容,即道路施工本身已经能够满足相应设备运输需要,因此,签证载明因保证车辆通行,需要对整个场区进行平整、压实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施工常理。(7)从签证内容本身看,同样与事实不符。签证内容与签证原因不一致,同时,签证载明整体挖土石方平均厚60cm,用推土机推土压路机分层碾压回填60cm砂石土,根据这一内容记载本身看,这已经不是场区平整施工,而是换填施工,但施工单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进行换填,因此,签证内容本身也与事实不符。20.三标段土建增补工程报价清单氧化塘注入1m深水未见到相关资料,单价来源不明,计价原因需说明,此项纯属为保证自行工程质量进行的实验,不予计取,另外场地平整与厂区整体场平重复计取。21.三标段土建增补工程报价清单基坑沟槽液压锤破碎石方挖运工程量应为5,286.64m3,请核实。22.清单外批价以我方提交的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认定为准。 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回复如下:1.我司接到法院委托的申请鉴定造价金额为49,269,655.45元,新航公司回复意见中提到“结算申请表”和“结算委托及***”是胶东公司与新航公司正常结算过程中的资料,因结算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发生诉讼。转入司法程序之后,我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项目真实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胶东公司前期结算时未报的有效资料均应予以认可,否则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2.鉴定结果无误。现场签证中已明确“做法同场外道路”,请贵方自行查看原设计厂区道路做法。3.贵方所提问题与鉴定结果不一致,鉴定报告中措施费为合同包死金额1145,890元,合同约定不调整,详见合同5.5.2条。4.鉴定结果无误,理由同第1条。5.鉴定结果无误。吊顶材料的变更依据经过质证的图纸会审资料,我司依此将变更前后的两种吊顶材料进行了市场询价,具体调差详见二标段钢结构单价分析表,因此不属于“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或不按设计变更内容施工”。6.我司接收的所有鉴定资料中,未发现施工过程或验收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质量整改而发生的违约罚款通知单,无扣款依据。7.本项目工期紧,而且整个工期基本都在雨季,结合本项目的施工场所、性质等各项因素,天气原因是制约本项目工期的主要因素;工程签证中新航公司已经认可了因天气原因给胶东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并确定了延长期限,按照签证确定的延长期限,本项目不存在工期延误。贵方不应该单方面再提出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8.鉴定结果无误。9.贵方所提问题与鉴定结果一致,经我方再次核实,重新落实单价后,鉴定结果调减81,209.91元……贵方所提问题基于前期结算单位出具的结算资料发生,经认真核实,其采用的单价确实不妥,此项予以调减81,209.91元。10.我司已经核实,鉴定结果无误。现场签证中确认的破碎石方工程量仅为各栋舍基础槽坑的石方破碎,不含各栋舍底部粪沟沟槽石方。11.鉴定结果无误。现场签证中明确为甲方要求增加的平整内容,与工程初期场区平整不重复。12.鉴定结果无误。原合同清单描述中并没有上述的内容,属于清单漏项,根据水池施工规范,应该计取。原砼模板中包含的对拉螺栓是按重复利用的摊销量计算的,对于有防水要求的施工部位,对拉螺栓不能重复使用,按照山东省消耗量定额规定须增加对拉螺栓的用量和端头处理,不重复。13.鉴定结果无误。原合同清单描述中并没有上述的内容,此部分属于清单漏项,根据有效签证,实际施工中确实发生,应该计取。14.鉴定结果无误。现场签证中计算式有错误,后面括号里应该是加0.24而非减0.24。15.鉴定结果无误。贵方所提问未仔细阅读鉴定结果。16.经核实,污水处理详见图纸“2-莱西照明防雷系统布置图-525”,粪肥车间确实无YJV22-4×150+1×70型号的电力电缆,此项予以调减11,164.69元。17.鉴定结果无误。理由同第12条。18.鉴定结果无误。19.鉴定结果无误。新航公司截图签证与描述的问题无关联,截图只是说明了场区整平的要求,该现场签证的价格确定是依据场区土方施工方案及能够与施工方案相互验证的现场签证,以及尊重事实的原则进行。(1)场区内整体清表后不可能堆放于现场,因此必然导致发生垃圾外运,我司按常规做法对清表产生的垃圾计取了外运处理;(2)对现场签证中清表发生填方32,852.63立方米,我司认为理由不充分未予认可;(3)对于整体挖方92,194.16立方米,我司认为不符合场区内土方平衡的原则,按照一半挖一半填的原则来处理;(4)关于推土机及压路机的工作内容,质证资料内,签证后附有施工照片,照片中有推土机、压路机,而且签证又为新航公司现场代表确认内容属实,我方认为予以认可。20.鉴定结果无误。详见现场签证单。21.鉴定结果无误。我司已核实,现场签证中破碎石方工程量仅为各栋舍基础槽坑的石方破碎,不含各栋舍底部粪沟管沟槽石方。22.鉴定结果无误。对于原新航公司双方无争议的价格,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对于原新航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确定。 新航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及所附回复意见等附件,最终应当以新航公司提交的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认定为准,并应由胶东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签证单并没有经过新航公司**确认,根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的明确约定,未经新航公司**确认的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根据实测实量结果看,存在大量签证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的情况,特别是关于场地平整部分签证单存在针对同一施工内容,但记载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相互矛盾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未经新航公司**确认的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0.4.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0,071,339.16元;4.从证据形式上看,胶东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签证单和施工方案的原件,本身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根据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意见,至少在40,071,339.16元范围内的造价数额双方没有异议,胶东公司不顾这一事实和合同约定,坚持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 在质证过程中,新航公司继续对其鉴定报告中提出的第一、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项异议项提出异议,并重点就鉴定意见书增补工程量第92-96项场地平整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与该部分有关的四**证单、施工方案均没有新航公司**确认。2.四**证单与施工方案相互矛盾。根据施工方案第四项、第五项,施工内容中清表工程中已经包括挖土和回填,根本没有另外的场区挖土和回填60cm,即清表中本身已经包含了挖土石方和回填,因此,签证单中在已经计取了清表工程量的情况下,又单独计取所谓的厂区整体挖土石方、回填、推平、压实等显然与施工方案本身相互矛盾。3.胶东公司提交的四**证单本身也相互矛盾。(1)胶东公司针对同一施工内容,提交的四**证单载明的签证原因、签证内容完全不相同,甚至相互矛盾,并且至今没有见到签证载明的图纸等附件,从签证原因本身看,与事实不符,如有的签证中载明的签证原因是保证重型车辆正常通行,而施工清单中本身已经有通往各建筑物的相应道路施工内容,即道路施工本身已经能够满足相应设备运输需要,因此,签证载明因保证车辆通行,需要对整个场区进行平整、压实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施工常理。(2)四**单带有工程量的签证单有三张,其中两张分别为二标段和三标段,另一张又出现了完全不一致的工程量,如,二标段签证单记载场区挖土工程量3606.23m3,场区填土工程量1911.78m3,分层压实工程量63803.05m3;三标段签证单记载场区挖土工程量3,876.9m3,场区填土工程量2,530.6m3,分层压实工程量45805.25m3,该两**证单之外的另一张记载工程量的签证单又出现了完全不一致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显然完全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更不能证明工程量,该四**证单及施工方案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清表垃圾装车外运:已计取清表,签证单未确认外运,应不予计量,不予计量金额223,780.71元;(4)清表:签证单中关于清表的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清表本身记载了挖方和填方工程量,并且填方工程量高达32,852.63立方米,而同一**证单中又单独记载回填60cm的工程量,这本身相互矛盾,同时与胶东公司提交的航拍图中显示现场仍然存在多处水塘原始地貌的客观事实也不相符,也与本案造价鉴定现场勘验时的现场地貌不符,现场勘验时,存在大量原始地貌、原始高低地貌不符,与签证单记载要求平整度±10cm明显不符;(5)厂区整体挖土石方:整体厂区挖土石方60cm,未见到清表前及清表后标高确认,不能确认我方移交的场地整体厂区土石方不平衡,未提出也未经我方进行整体厂区标高确认,可默认为甲方移交的场地整体厂区土石方平衡,不存在再次开挖及回填;同时,整个厂区挖土60cm与常规不符,未经设计同意,仅凭现场签字确实事实依据,缺乏事实根据,涉及土方量如此之大,需现场进行复测,确认现场完成面标高及砂石是否回填,进一步证明签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6)关于分层压实五遍,要求达到压实系数90kn,未见到达到该项要求的合格检测报告,也未见到每一层施工结果后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同时,四**单单存在重复,且内容不一致,该项不应计取金额678,484.48元。4.胶东公司所提交的所谓场地平整方案的签字时间是2020年4月7日,胶东公司提交的所谓场平施工照片记载的施工时间也是2020年4月,但从胶东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看,在2020年6月15日的图纸会审中,施工单位方提出是否进行场地平整,即根据胶东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在2020年6月15日前,并无场地平整、回填、分层压实等施工内容,两者前后时间相差两个多月,更为重要的是,设计单位并没有同意进行场地平整,并且至今也没有见到设计单位同意进行设计变更的或设计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场地平整的证据,因此,场地平整的施工方案、签证与图纸会审记录相互矛盾,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5.从签证内容本身看,同样与事实不符。签证内容与签证原因不一致,同时,签证载明整体挖土石方平均厚60cm,用推土机推土压路机分层碾压回填60cm砂石土,根据这一内容记载本身看,这已经不是场区平整施工,而是换填施工,但施工单位并没有任何证据需要进行换填,因此,进一步证明签证内容本身也与事实不符,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6.基于签证单明显系伪造形成,并且与施工现场不符,新航公司申请进行现场勘验。7.因施工现场存在大量占地面积非常大的建筑物施工区域,特别是生产区占地面积非常大,仅凭胶东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图片不足以确认是建筑物占地基础施工还是建筑物占地之外的区域施工,因此,胶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片并不能作为场平的鉴定依据。 同时查明,胶东公司根据新航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11月10日分别垫付村民补偿款8万元、9万元,合计17万元,新航公司现场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承诺以工程签证形式偿还。 另查明,新航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设立,股东为新希望公司,持股比例100%,2022年1月27日,新航公司增加四川新希望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为股东。在莱西市院上镇***村1500头GP15000头PS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人起诉新航公司、新希望公司的案件中,新航公司提交了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航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新航公司2021年度1-10月份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等财务报表以及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证明新航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新希望公司。在本案中,新希望公司提交了新希望财务有限公司具有金融资质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胶东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胶东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施工,新航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法律原则等进行系统解释,虽然合同通用条款10.4.1约定“双方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按发包人最终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确认”,但前提是“承包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及审计”。10.4.3约定“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书面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开始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核对”。上述约定均表明办理竣工结算及审计的过程应当在双方共同参与下进行,仅仅根据发包人单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承包人显失公平。10.4.4约定“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更进一步明确发生争议后应当双方申请工程造价部门审核,且明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部门审核。新航公司一直没有启动与胶东公司的审核程序,且在进入本案诉讼后,仍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胶东公司提交协商意见,而是单方委托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要求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部门,且是新航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胶东公司亦不予认可,四川广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一方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通行的做法,且符合双方2022年4月26日约定的“若胶东建设对审核结果存在争议,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进行法律诉讼。”新航公司主张如法院委托鉴定,应当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先行固定,因双方并未对无争议的部分协商一致,由法院进行审核,超出了法院的认知范围。故胶东公司申请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支持。 关于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新航公司对于其异议,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对于新航公司提出的异议,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复核并给出了回复意见,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场区挖土回填整平压实工程,胶东公司提交了施工方案及签证,施工方案及签证均有新航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胶东公司进行了施工。新航公司主张施工方案、签证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加盖印章是发包方内部的管理问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有发包方代理签字的文件后,应当及时作出审核通过或不予通过的通知,以便对争议项及时进行核实。胶东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7日将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新航公司,新航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机构已经组织了现场勘验,新航公司要求对现场再次勘验,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依据场区土方施工方案及能够与施工方案相互验证的现场签证,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在其专业范围内,排除不合理因素,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系正当的履职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胶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6,437,546.76元。 新航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501,000元,尚欠胶东公司工程款6,936,546.76元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胶东公司要求新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936,546.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胶东公司主张就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于2020年8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新航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新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资料的60日内提出过异议,根据通用条款10.4.3的约定,应在2020年12月6日前完成核定,并按照专用条款5.8.3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即44,115,669.42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2,321,877.33元应于2021年8月5日前支付。根据通用条款15.6的约定,新航公司应当支付延迟违约金,包括以工程款4,614,669.42元(44,115,669.42元-39,5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质保金2,321,87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胶东公司按照全部工程款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胶东公司垫付的村民补偿款17万元,新航公司同意按工程款结算,胶东公司要求新航公司返还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新航公司一直不与胶东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导致本案诉讼,且诉讼过程中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与胶东公司进行结算,鉴定费系查明工程款数额必要的费用,新航公司应予承担,但胶东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其坚持就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新航公司承担35万元,胶东公司承担168,000元。六和农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胶东公司要求六和农牧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航公司在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新希望财务有限公司处开设账户,不足以证明新航公司与新希望公司财务混同,胶东公司主张新希望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胶东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8月6日经验收合格,当时出具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的整改事项,部分明确为新增项目,结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追加工程项目等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工程设计方面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通用条款3.2.7条约定的目的在于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管理,上述整改项目是在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发生,新航公司援引该条款反诉要求胶东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胶东公司已于2020年10月7日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新航公司,新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胶东公司进行过结算,因并无双方一致确认的审计报告,不存在所谓的“最终审计数额”“审减额超过3%的审计费”的问题,新航公司援引合同通用条款10.4.8条反诉要求胶东公司承担报送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3%以上的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给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36,546.76元、鉴定费350,000元、村民补偿款170,000元,合计7,456,546.76元;二、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给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4,614,66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给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质保金2,321,87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给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莱西市院上镇***村1500头GP15000头PS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二、三标段工程在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936,546.76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3元,由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由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996元;反诉费2,000元,由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新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签字的土石方场平工程签证单、垫付17万元村民补偿款收条和结算资料移交明细对新航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并采纳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适当;三、新航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航公司认可**原系其公司员工,系合同指定的新航公司方工程现场代表,**在土石方场平工程签证单、垫付17万元村民补偿款收条和结算资料移交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系代表新航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对新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后果应由新航公司承担。关于**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新航公司负有推翻**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是否离职不能成为免除新航公司该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一审采信有**签字的土石方场平工程签证单、垫付17万元村民补偿款收条和结算资料移交明细,并基于该三宗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新航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其主张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已表明双方无法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通过启动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既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新航公司的单方承诺,亦符合法律规定。争议项或者审减额等均系新航公司的单方主张,在胶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仅通过诉讼审查的方式对该专业问题进行查明并予以确认,故,一审对于胶东公司关于全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亦无不当。而且,在对鉴定费用予以分担时,一审已经考虑到胶东公司的责任,酌定胶东公司承担鉴定费168,000元,新航公司上诉请求应由胶东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理由不能成立。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造价值虽然高于新航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提报的结算值,但在启动鉴定程序前新航公司对于胶东公司提报的该结算值并不认可,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通过启动鉴定的方式解决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后,新航公司现又主张应以胶东公司2021年8月4日提报的结算值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上诉主张土石方场平工程造价不应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作为鉴定依据的4**证单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上文已述,4**证单应当予以采信,4**证单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对新航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为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因新航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答复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新航公司关于土石方场平工程造价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航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新航公司亦已多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多项异议,现新航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除一审异议项之外的其他异议项,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为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专业性和鉴定结论的法律约束力应视为高于其他鉴定机构,因新航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方法有违专业性,新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他异议项,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胶东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即向新航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至胶东公司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新航公司未给予胶东公司任何答复,未就结算事宜与胶东公司进行过任何商谈,新航公司关于系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能完成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新航公司一直没有启动与胶东公司的审核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新航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付胶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8元,由新航公司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