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4993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聂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龙,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郑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人防门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和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建沂河馨苑B区地下车库工程人防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7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70,246元;合同6.4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人防门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市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11.3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原告同意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被告仍应负责清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按期开工,直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才进场,原告随即支付10万元款项;2016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支付7万元,原告的付款已超过约定的付款金额。由于被告长期拖延施工,并且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支付部分款项,为了被告能尽快竣工,原告又于2018年6月14日付款5万元。然而,又经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整体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向建设单位获取工程款项,损失巨大。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一是模糊化表述,诉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意见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要求原告明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同时根据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规定,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按时参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因此人防工程和验收是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多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人防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的竣工验收制度,而诉求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人防竣工验收的条件涉及多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该项诉求不具备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二违约金过高,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一般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于本案,合同虽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门框、门扇的具体安装时间需根据南通二建公司的通知为准,并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的承包范围以及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防门工程土建施工由南通二建公司负责,南通二建施工进度及施工标准已经严重妨碍并影响人防门的合同工期,并非是被告恶意拖延工期,实际上被告是一直配合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若被告逾期,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减损,但南通二建公司在超工期后长达两三年的时间未催促安装,与常理不符,其明知因合同逾期具有严重过错,现因被告催要工程款,南通二建公司起诉巨额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三其他费用应予以明确,并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求事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期开工并依约将人防门送至约定地点,不存在违约责任,逾期系原告土建的进度以及施工标准存在过错导致的,对于原告付款的数额及时间需待原告举证后确定,但对原告所述付款的原因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17万元并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如按约定付款应为172,610.7元。后原告承诺人防门全部到场后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因被告多次催款,原告即起诉,旨在规避付款,原告将整体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向建设单位获取工程款强加给被告有失公允,并且工程的战时通风也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南通二建公司也另行委托他人,此也无法进行验收;五、原告承诺人防门全部到场后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要求原告立即支付。
相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沂河馨苑B区地下车库工程人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7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70,246元;合同约定人防门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市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第五条5.7约定,如本工程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由被告方负责通过该项检查或验收,承担相应费用,并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检查或验收报告等资料。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原告同意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被告仍应负责清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后双方在此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新增临战封堵框项目。
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青岛银行打款给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10万元,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再次通过青岛银行打款给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7万元,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打款给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5万元。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全部完成《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及《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未向被告或相关部门提起检查验收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及《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人防门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1.5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完成竣工的义务,且未履行合同第五条5.7约定的应通过政府或行业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进场施工任务,且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及其他损失,数额太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及《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人防门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由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