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435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李丕然。
被告:聂林萍。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李丕然、聂林萍、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林萍、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丕然、聂林萍、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诉讼请求认可。
被告李丕然辩称,其与被告聂林萍的担保是后来追加的,且对以上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聂林萍、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自2015年12月30日止共欠款伍拾叁万元,息共计叁拾伍万元,本息共计捌拾捌万元整。(原2006年至2015年12月30日前的欠条作废)(¥880000)借款人:*****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使用期限1年(2016.1.20至2017.1.2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借款人:*****担保人:李丕然聂林平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对2015年12月30日借款15万元的交付情况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我媳妇郭章美通过中国银行利群路高密分理处打入被告***账户5万元,其余10万元现金我媳妇在被告***安丘的家中交付,在场人不清楚,都是我媳妇郭章美办理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06年至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借款本息共计88万元,借条中注明至2015年12月30日欠款53万元,原告对此解释,”期间还有几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最后累计88万元。其余借款都是我媳妇办理的,具体我不清楚。”
被告***作了如下陈述:”借款交付了,其中5万元是打入我中国银行账户中,其余10万元在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交付的,是2014年交付的,在场人有我与**及郭章美,郭章美系自己开车带10万元现金去的。”
原告对10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及款项的交付作了如下陈述:”2015年8月份出具的,系被告**出具的,***在上面签字,担保人的签名系后来加上的。当时签字只有**及***。担保人签字不清楚是否系本人签名,都是我媳妇郭章美办理的。2015年8月份,通过潍坊市日照银行打入被告***日照银行账户100万元,系当日打款并出具借条。”而其在诉状中主张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
被告***对此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系先打款后出具借条,时隔二、三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打入我农村信用社账户。款项是我用我的房屋(潍坊市高新区泛海城市花园21号楼东单元301室)抵押贷款,从潍坊市胜利街与健康路路西500米路南的日照银行贷的款,所得贷款是通过**账户打入会计刘成林账户,之后,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贷款人是用原告的名字,但钱是我使用的。贷款时间是2015年8月份。贷款到期后,我还不上了所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舅,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丕然系被告**的父亲。被告***陈述其在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前,原被告双方主动要求调解,庭审中,原告本人对借款经过表达不清,而是在被告的提示下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主张,但其对借贷事实本身不能做出准确具体的陈述,而是在被告的提示下进行陈述;原告仅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其主张,对款项交付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但被告***认可其诉讼请求且要求调解,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但对款项的交付时间、借条出具时间的表述与借条本身及原告的主张又相矛盾;且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构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嫌疑明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坤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