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483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张文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海,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该单位职工。
被告:***。
被告:聂林萍。
被告:李磊。
被告:臧云飞。
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江,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海、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8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180万元,但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拖欠上述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414060201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0138.7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8064593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8256.36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41406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政府过桥资金,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25%,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违约部分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林萍签订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85602、DBHT817001700856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林萍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磊、臧云飞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85604、DBHT817001700856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磊、臧云飞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856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80645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政府过桥资金,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25%,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违约部分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林萍签订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2527、DBHT8170017009253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林萍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磊、臧云飞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2531、DBHT8170017009253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磊、臧云飞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25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威海银行潍坊分行于2017年4月15日按约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0138.7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威海银行潍坊分行于2017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8256.36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未到期,不应该起诉到法院,申请终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
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按约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以上借款,并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0138.7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借款,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以上借款,并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8256.36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该贷款未到期限,不应起诉到法院,申请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违约,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告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
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理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41406020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0138.7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806459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8256.36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所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7元,减半收取2279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7793.5元,由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聂林萍、李磊、臧云飞、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商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