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便、四川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322民初52号
原告:**便,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3栋1层16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新区翔云北路99号智慧园二期7号楼13层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5P65E。
法定代表人:范华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象州湘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石龙镇石龙工业园区石龙片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59780348A。
法定代表人:谢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便诉被告四川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象州湘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2022年5月17日,原告**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也没有到庭参与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便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原告**便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阳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璇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