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23民初174号
原告:唐山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青龙河西侧、南新道南侧定福庄106楼2单元6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
原告唐山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唐山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山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顺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