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20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青龙河西侧、南新道南侧定福庄106楼2单元6号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7X41D7C。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玲,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杨新民,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景公司)、第三人杨新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娜,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冯玲玲,第三人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我经刘成宝介绍到迁安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法院旧址改造工程工地干活。2020年9月5日下午,我在脚手架上贴铝塑板时,因脚手架开焊掉下摔伤,伤后我被送往腾氏骨科医院就诊,后转入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迁安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将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法院旧址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杨新民,我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被告把迁安市机关事务中心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承揽给了第三人。第二,原告是第三人招聘来的,服从第三人的管理,一直是第三人给原告安排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任何工作,原告也从未了解过被告的任何规章制度。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是承揽关系,第三人承揽了被告的正立面铝塑板、雨棚制作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是第三人独自安排管理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通过第三人给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也未单独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第四,原告自始至终也没联系过我方负责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医疗费,也能说明第三人认可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且被告从未单独支付过原告工资。第五,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只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过,但该文件并没有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其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直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劳动法法律法规没有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截止到目前,用工主体责任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均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告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有合法性。第六,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且被告对该承揽关系没有任何定作、指示、选任错误,所以该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即第三人自己的损害,即原告的受伤事故,应由第三人独自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七,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民法典》作为上位法应优于下位法,所以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不能确认被告为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任何劳动关系。
第三人杨新民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景公司将迁安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新民。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安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案字【2021】不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杨新民,原告**到上述工程从事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安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杨新民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举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