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9782号
原告: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宇,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李贵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鸿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宇,被告蓝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远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天建设公司给付信远鸿公司158500元及利息(以158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蓝天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签订《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D组团(装修装饰工程)楼梯栏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楼梯栏杆采购合同》)。李士永挂靠蓝天建设公司,是实际分包人。合同生效后,信远鸿公司依约在昌平区工厂加工、安装栏杆。材料单价125元,人工费83元,每延米208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价款245480.5元,实付25万元(含5000元劳务费)。双方对人工费进行结算,价款163065.1元,已付5000元,下欠158500元(已开发票25万元)。在蓝天建设公司财务挂账:信远鸿产值款40.85元,已付25万元,应付15.85万元。蓝天建设公司承诺2020年10月1日付3万元,12月3日付6万元,余款年底付清。后蓝天建设公司未付,信远鸿公司索要未果。
被告蓝天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信远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项下材料款已经结清,对于人工费双方未签合同,蓝天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蓝天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信远鸿公司(供应商)签订《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楼梯栏杆1700米,单价为125元,货物总价为212500元。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了两张结算任务书的照片,以及两张挂账单的照片,以证明其与蓝天建设公司确认安装楼梯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蓝天建设公司的会计出具挂账单,以及李士永承诺的还款计划。蓝天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信远鸿公司并未提交结算任务书以及挂账单的原件,并且其上亦未体现蓝天建设公司或相关人员予以确认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与李士永的短信聊天截图。蓝天建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信远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截图内容显示:信远鸿公司的王志强于2020年1月20日向蓝天建设公司的李士永发短信称:“李总您好,我信远鸿公司,小牛坊项目做楼梯栏杆的,其中材料款已付完25万元,劳务款是以(王志强)个人名义走的京临万祥的合同16万多,您看看劳务款这块安排一下。劳务费:163065.18元。”李士永于2020年1月22日回复:“实在抱歉,实创七局北清路工地欠了1.1个亿,现已审计完,甲方索总说光七局的定案没用……今年我实在没办法,我自己直属员工一份没发。”
对于上述提及的“京临万祥”,信远鸿公司称是指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起初王志强与李士永协商,关于劳务部分,准备是以这个公司与王志强签劳务合同,但后来李士永未联系到这家公司与王志强签成合同。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与蓝天建设公司员工仝云龙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材料费单价。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信远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其上亦未体现聊天对象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楼梯栏杆采购合同》仅对货款作出了约定,并不包含信远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
信远鸿公司主张其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对双方有关承揽具体事项和价款达成的合意内容,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信远鸿公司所提交的无原件印证的短信截屏中,“以王志强个人名义走的京临万祥的合同”,所述两方主体为王志强和京临万祥公司,亦非本案原被告。鉴于此,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成立,对于信远鸿公司以此为基础主张合同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