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李贵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男,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远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天建设公司向信远鸿公司支付158 500元,蓝天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信远鸿公司交付了两项工作成果,一项是定作的楼梯,另一项是安装楼梯的工作,蓝天建设公司受领了两项工作成果,现在只给付了楼梯的费用,没有给付安装费用,安装的人工费用给了5000元,还欠158 500元。2.蓝天建设公司在一审时以人工费未签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人工费,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信远鸿公司进行了安装,发生了安装的费用,一审时蓝天建设公司未否认是信远鸿公司安装的。蓝天建设公司的财务账上该笔钱挂账了,一审时信远鸿公司提交了财务挂账的清单,且有蓝天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的还款计划,会计挂账清单下表出了还款计划,10月还3万,12月还6万,春节还清。3.一审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了蓝天建设公司一审和二审代理人郝某以微信方式给信远鸿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认可欠账并作了还款计划,郝某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由信远鸿公司安装的,发生了安装的费用。楼梯的费用蓝天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安装费用尚未支付,信远鸿公司按照83元计算安装费用,本案信远鸿公司主张的是D组团的楼梯安装费用,我们安装了A、B组团,A、B组团的安装费用也是83元,故D组团的安装费用信远鸿公司主张83元。安装费用的标准是通常的标准,也是其他楼梯的安装标准。蓝天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郝某和李某为蓝天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审信远鸿公司提交了李某、郝某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蓝天建设公司欠安装费用。
蓝天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信远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天建设公司给付信远鸿公司158 500元及利息(以158 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蓝天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蓝天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信远鸿公司(供应商)签订《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楼梯栏杆1700米,单价为125元,货物总价为212
500元。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了两张结算任务书的照片,以及两张挂账单的照片,以证明其与蓝天建设公司确认安装楼梯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蓝天建设公司的会计出具挂账单,以及李某承诺的还款计划。蓝天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信远鸿公司并未提交结算任务书以及挂账单的原件,并且其上亦未体现蓝天建设公司或相关人员予以确认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李某的短信聊天截图。蓝天建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信远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截图内容显示:信远鸿公司的王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蓝天建设公司的李某发短信称:“李总您好,我信远鸿公司,小牛坊项目做楼梯栏杆的,其中材料款已付完25万元,劳务款是以(王某)个人名义走的京临万祥的合同16万多,您看看劳务款这块安排一下。劳务费:163 065.18元。”李某于2020年1月22日回复:“实在抱歉,实创七局北清路工地欠了1.1个亿,现已审计完,甲方索总说光七局的定案没用……今年我实在没办法,我自己直属员工一份没发。”
对于上述提及的“京临万祥”,信远鸿公司称是指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起初王某与李某协商,关于劳务部分,准备是以这个公司与王某签劳务合同,但后来李某未联系到这家公司与王某签成合同。
诉讼中,信远鸿公司提交与蓝天建设公司员工仝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材料费单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信远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其上亦未体现聊天对象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故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中,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楼梯栏杆采购合同》仅对货款作出了约定,并不包含信远鸿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劳务费。
信远鸿公司主张其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对双方有关承揽具体事项和价款达成的合意内容,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信远鸿公司所提交的无原件印证的短信截屏中,“以王某个人名义走的京临万祥的合同”,所述两方主体为王某和京临万祥公司,亦非该案原被告。鉴于此,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成立,对于信远鸿公司以此为基础主张合同款,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远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信远鸿公司提交3份新证据:1.信远鸿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信远鸿公司安装同一工地楼梯,安装费加制作费每延长米204元,涉诉楼梯安装费加制作费每延长米208元;2.2020年9月17日郝某发给王某微信中的“协议书”,证明蓝天建设公司认可欠人工费158 500元,并作还款计划;3.王某与郝某微信截屏,证明协议书是郝某发给王某的。
蓝天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信远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远鸿公司的主张,其要求蓝天建设公司支付的158 500元系 C4、C5公租房项目D组团5、6、8、9、13、14、15栋楼的楼梯安装费用,即《楼梯栏杆采购合同》项下楼梯的安装费用,依据是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提交的两张结算任务书照片等。对此本院认为,信远鸿公司与蓝天建设公司签订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明确了货物总价,蓝天建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价款。现信远鸿公司主张蓝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楼梯安装费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信远鸿公司一审提交的两张结算任务书照片等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信远鸿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书既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显示蓝天建设公司欠信远鸿公司楼梯安装费用 158 500元的内容,故信远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蓝天建设公司须另行支付安装费用,蓝天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远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北京信远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范术伟
二 〇 二 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武旋
书记员 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