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

3307***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民委员会、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330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923ME240398XG,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村。

法定代表人:周华之,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W5H1Q0J,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楼村委会)、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被告五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华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被告千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千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千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具体损失通过鉴定予以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五楼村委会对被告千水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楼村委会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楼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四组的部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具体区域为原兴楼村三组农户门前路南,东至永五路,南至倒马河,西至永西村蟹塘,北至农户门前路南,流转土地面积为204.7亩,流转用途为种植高效农业,并在合同中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款、价款缴付、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楼村委会缴纳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及村服务费。后原告对流转的土地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整理、挖排水沟、投入等一系列投入,并于2019年12月份开始培育西瓜苗,于2020年1月份开始移栽西瓜苗,按此推算,西瓜正常上市时间为5月15日左右。2020年4月26日左右,原告接到案外人洪某的电话,称因原告的塑料薄膜影响了被告千水公司施工,被告五楼村委会村干部曹军要求原告移走该塑料薄膜。原告到达现场并将该塑料薄膜移走后,被告千水公司开始填埋原告所建大棚边上的排水沟,原告当即制止并告知施工方5月5日左右会有降雨,后施工方承诺施工在三四天就能结束,不会影响原告大棚的排水。此后,原告又告知被告如果被水淹,西瓜损失将近80-100万元,后曹军虽向原告承诺在5月5号之前处理完毕,但一直未有处理。2020年5月8日清晨下雨后,原告找到曹军,要求处理排水隐患,直至下午14时才有挖机来到现场处理,但挖机仅工作一段时间后便停止挖沟排水。后经原告再次与曹军联系,挖机于16时再次启动,直到晚上19点左右停止施工。但因挖沟效果不明显,排水很慢,导致水流入大棚淹掉西瓜,整个过水面积约43亩左右,实际被淹25亩左右。第二天,原告发现西瓜藤死去。原告认为在被告千水公司填埋案涉排水渠时,原告己经向被告千水公司阐明,但被告千水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在5月5日之前将排水沟挖好,且直至5月8日下雨当天,被告千水公司一直未将排水沟弄好,正是由于被告千水公司的侵权行为,才导致原告种植的位于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三组的南至倒马河,东至永五路,西至农民种的田,北至中心路区域的1-18号大棚中大面积西瓜受淹,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五楼村委会亦未有依照合同约定尽到保障原告在承包范围内能够进行正常生产的义务,且二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五楼村委会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仅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204.7亩土地,其共有4个承包主体,且该4个承包主体不仅承包的面积不相同,且地域也不相同,其所得利润亦不共享,故本案原告不能代表本案其他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向法院起诉;2.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五楼村委会并无关联,原告在下雨后也未有及时通知被告五楼村委会到场,被告五楼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并不知晓。现原告不仅未有举证证明其曾遭受损害,也未有提供案涉西瓜田被掩时的相关情况,亦没有请相关部门到场取证,更未有对损失进行评估,仅是在事发两个月后才提出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因承包亏损才提出的不恰当要求;3.原告现有承包田的面积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204.7亩,该超出部分是原告擅自改变原有沟渠路及沟渠路的原状,将沟渠填充用于增加大棚种植面积,且原告主张的被淹面积的大棚区域,也有部分排水渠被原告自己掩埋。在原告承包204.7亩范围之外的沟渠路,实际产权属被告五楼村委会,原告应当恢复承包前约定四址沟渠路的原状并被告给被告五楼村委会造成的损失;4.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原告田间管理不到位,未有对大棚的南北主排水管道及主涵洞进行清理,原告所提到案涉水渠被掩埋,并不能对原告所种植物产生危害,且5月8日的雨量是小雨,降雨时间亦不长,并不能对农作物的田间排水产生影响,且原告所主张的区域,尚有其他排水沟渠,原告可以在降雨到来前采取自救措施,且周围环境也符合自救条件,但原告未有采取自救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5.原告所主张的掩埋排水沟的行为,实际施工方系被告千水公司,也系中标单位根据图纸施工,该图纸亦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被告五楼村委会也无权干涉被告千水公司进行施工。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五楼村委会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水公司辩称:1.被告千水公司于2019年中标阜宁县高标准农田第一期建设项目,中标后,阜宁县农业和农村局下发了相关建设文件,被告千水公司系按照文件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按照规划及图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施工是在沟渠的上方做进水项目,并非在排水渠口施工,且依据案涉地块区域的地势情况,原告亦可在大棚之间挖设排水渠,故原告的排水不畅并非被告千水公司所致;2.被告千水公司施工地段并非原告承包地段,该地段属被告五楼村委会村里规划区域,原告也未有与被告千水公司进行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五楼村委会签订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流转项目为被告五楼村四组土地经营权,具体区域为原兴楼村三组农户门前路南,东至永五路,南至倒马河,西至永西村蟹塘,北至农户门前路南,流转土地面积为204.7亩,流转用途为种植高效农业,流转期限为四年,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并在合同中对流转价款、价款缴付、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楼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及村服务费后,开始在承包土地中种植西瓜。2019年11月28日千水公司中标阜宁县农业农村局的阜宁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工程,然后依照规划图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千水公司填埋了原告***承包农田北边的排水沟。在2020年5月8日下雨过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千水公司挖开沟渠排水。后原告诉称因千水公司的填埋行为导致自己承包的大棚排水不畅,致使大棚内种植的西瓜被淹25亩。现原告以被告千水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种植受损、被告五楼村委会未有尽到保障原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进行查看,经现场查看确认,原告***承包的农田东南西三边均有多处可以排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兆华认为被告千水公司填埋沟渠导致自己承包的瓜田受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而在本判决作出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被告千水公司系按照中标规划图纸施工,本身并无过错;其次,即使千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马兆华承包的农田北边排水产生影响,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该农田的其余三边亦可进行排水,不会导致马兆华的农田无法排水;再者,原告马兆华未能提供农田受损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瓜田受损是因为千水公司施工导致;综上,原告马兆华要求被告千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兆华要求被告五楼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兆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涛

书 记 员 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