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村。
法定代表人:周华之,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东沟镇五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楼村委会)、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千水公司认可填埋了上诉人用以排水的排水沟。因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前,千水公司填埋行为在后,其填埋时首先应考虑是否会对上诉人的种植产生影响,如产生影响,应向上诉人阐明后果,以便上诉人事先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千水公司在填埋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导致上诉人种植的西瓜大面积过水受淹,造成较大损失。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被填埋的排水沟地势较洼,而其他排水口地势较高,事发当日水无法从其他排水口及时排出。
五楼村委会辩称:1.两被上诉人都不构成侵害主体,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方并无关联。2.千水公司的施工地段是五楼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上诉人承包地块的东西边均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大排水渠,南北面各有一条东西向的排水渠,田中间也有一条东西向的排水渠。35个大棚间各有一条60厘米的南北排水沟。2020年5月8日东沟地区只有57.9毫米的雨量,根据其排水渠情况,根本不会成涝。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场勘查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阜宁县农业局的相关规定在东沟建设项目,所建设的项目都是根据图纸来施工的,不存在对上诉人土地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千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具体损失通过鉴定予以确定);2.依法判令五楼村委会对千水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千水公司、五楼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与五楼村委会签订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流转项目为五楼村四组土地经营权,具体区域为原兴楼村三组农户门前路南,东至永五路,南至倒马河,西至永西村蟹塘,北至农户门前路南,流转土地面积为204.7亩,流转用途为种植高效农业,流转期限为四年,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并在合同中对流转价款、价款缴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向五楼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及村服务费后,开始在承包土地中种植西瓜。2019年11月28日千水公司中标阜宁县农业农村局的阜宁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工程,然后依照规划图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千水公司填埋了***承包农田北边的排水沟。在2020年5月8日下雨过后,在***要求下,千水公司挖开沟渠排水。后***称因千水公司的填埋行为导致自己承包的大棚排水不畅,致使大棚内种植的西瓜被淹25亩。现***以千水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种植受损、五楼村委会未有尽到保障***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进行查看,经现场查看确认,***承包的农田东南西三边均有多处可以排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千水公司填埋沟渠导致自己承包的瓜田受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而在本判决作出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千水公司系按照中标规划图纸施工,本身并无过错;其次,即使千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承包的农田北边排水产生影响,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该农田的其余三边亦可进行排水,不会导致***的农田无法排水;再者,***未能提供农田受损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瓜田受损是因为千水公司施工导致;综上,***要求千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五楼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千水公司在五楼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中标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本身并无过错。虽然千水公司施工时填埋了***承包地块北面的排水渠,但是,因为该地块的东南西三面都有排水渠可用于排水,所以填埋北面排水渠并不会导致***承包的土地无法排水。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来看,***承包地块东、西两边的排水渠均连接该地块南面的倒马河,***上诉称北面被填埋的排水沟地势较低,其他排水口地势较高,事发当日无法及时排水,显然与自然环境不符,***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农田受损以及瓜田受损是因为千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千水公司、五楼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