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厚邱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厚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500号 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UGNN05,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科创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厚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JWY66J,住所,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茆圩乡庙茆路原派出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伦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厚邱建设有限公司(***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厚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259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厚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与被告**两人合伙以厚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栽树和平整土方。2019年底,**付已经付清了栽树部分的款项,剩余**平整土方部分一直拖欠,金额共计25987元,此部分费用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厚邱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厚邱公司只负责支付2019年4月22日前使用挖掘机搞绿化、栽树部分的租赁费,且该部分费用被告厚邱公司已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挖掘机平整土方的租赁费用应当由**支付。被告厚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与**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在同一个工程上同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签订了同一份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工程是厚邱公司承接的,**付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应当由厚邱公司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9日,原告伦海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厚邱公司(承租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台班租赁,以具体台班数为准,150轮式挖机1800元/台班(8小时),60轮式挖机1200元/台班(8小时)不开票。二、结算方式:甲方每月月底需支付台班费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落款甲方处载明“我付4月22日以前绿化栽树的台班负责”,并由**付签名,下方由**签名并载明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乙方处加盖伦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庭审中,原告伦海公司陈述,出租挖掘机是与**联系的,**告诉原告***的工程系两被告合伙的。自2019年开始使用挖掘机,2019年4月22日截止,使用挖掘机的签证单都是**签名确认,包括平整土方和栽树部分。租赁结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所以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补签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仍未付款,2020年春节原告去**付家催款,**付把栽树的挖机租赁费付清了,平整土方的挖机租赁费至今未付清。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合同上是**付先签字备注,此后由**签名,最后由原告签名**,原告当时并没有看到合同上**付书写的只对栽树租赁费负责,系后来才知道,但是原告认为**付和**是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本院举证了17**证单:1、2019年3月12日台班签证单(NO.0001251)载明“150挖机整土方玖小时”;2、2019年3月17日台班签证单(NO.0002582)载明“150轮挖(上午吊树、下午整土方)共9小时,土方计4小时”;3、2019年3月19日台班签证单(NO.0004687)载明“60#其中整理土方从3:20-5:30”;4、2019年4月1日台班签证单(NO.0003627)载明“150轮挖整土方肆小时”;5、2019年4月7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71)载明“150轮挖,茂民路整土方抵冲种***运土5小时”;6、2019年4月8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73)载明“150整土方万达玖小时”;7、2019年4月8日台班签证单(NO.0004701)载明“60种树、整土方捌小时”;8、2019年4月9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69)载明“整土方150轮肆小时”;9、2019年4月11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64)载明“***整场地150轮挖玖小时”;10、2019年4月12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66)载明“***整场地150轮挖玖半小时”;11、2019年4月13日台班签证单(NO.0004706)载明“整土方玖半小时”;12、2019年4月14日台班签证单(NO.0004707)载明“***绿化整土方玖小时”;13、2019年4月15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74)载明“150整土方玖小时”;14、2019年4月16日台班签证单(NO.0004712)载明“150挖机整土方玖半小时”;15、2019年4月18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89)载明“150整土方玖半小时”;16、2019年4月19日台班签证单(NO.0004714)载明“150整土方种树陆小时”;17、2019年4月21日台班签证单(NO.0003095)载明“150轮整土方玖小时”,17**证单均由**签名,证明60轮式挖机共计使用28.5小时,租赁费共计4275(1200/8*28.5)元;150轮式挖机共计使用96.5小时,租赁费共计21712(1800/8*96.5)元,共计25987元。 被告厚邱公司陈述,经被告**介绍,厚邱公司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茗公司)承接了***道路绿化工程,被告**从**公司处承接***的土方整理工程,被告厚邱公司和**同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以栽树和整理土方,租用时间是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挖机使用完毕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补签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厚邱公司只负责栽树部分的挖机租赁费,此部分租赁费已付清。被告厚邱公司对签证单质证认为:NO.0004706、NO.0004707签证单未载明挖机型号,应按60型号计算租赁费;NO.0004714签证单载明种树和整土方合计六小时,但没有明确整土方用多长时间,种树的挖机使用费已经付清了,原告无权再继续就此**证单主张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绿化工程项目是**介绍给**付的,实际由厚邱公司承接的。**付让**在现场负责,答应工程结束后给**40%回扣,但最后也没有给。**是**付聘来的,签证单都是**负责。2019年5月19日的租赁合同签订时是**付先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再签名,**最后签名的,**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看到**付所写的“只对4月22日前的栽树负责”。之所以让**把栽树和平整土方的挖机签证单分开记,是因为开始以为整理土方不包含在厚邱公司和**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打算就整理土方单独找**公司结算,后来**发现整理土方已经包含在厚邱公司和**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了,是**付欺骗了**。同时**还向本院举证2019年12月3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付系厚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邱公司的**代理人为我公司办理**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决算事宜”,证明其系厚邱公司员工,厚邱公司委托**去**公司结算。被告厚邱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授权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厚邱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向本院陈述:***绿化工程系厚邱公司承接的,**付雇佣**作为现场技术员,2019年4月22日前的工资也是厚邱公司支付的。租赁原告挖机是**联系的,挖机是2019年3月12日进场使用,签证单都是**在现场开具。**一直在现场,应该是项目经理,总负责,**也要听**的安排。**付和**同时在场交代**把平整土方和栽树的挖机台办单分开记录,签证单都是一式两份,驾驶员一份,**留存一份,有时候开签证单时忘记备注挖机型号,**会在自己留存的签证单上补充备注。**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2019年过年前,原告找**要钱,**才看到租赁合同。**把原告带到**付家中,**付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项**付和**相互推诿,**就打电话询问了**公司,了解到**公司与厚邱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平整土方和栽树。**和**付找**帮忙起草过合伙合同,原告未同意,至于**和**付是否合伙关系**不清楚。**还向本院提交其留存的签证单,证明NO.0004706签证单载明60型号挖机,种树为4.5小时、NO.0004707签证单载明为60型号挖机、NO.0004714签证单载明整土方种树六小时,其中种树1个半小时。NO.0004701签证单载明种树整土方合计捌小时,应该系一边种树、一边平土,时间应该平分。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9日,原告海伦公司、厚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被告**在《挖机租赁合同》上签名**,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挖机租赁合同》上载明**付对4月22日前绿化栽植的挖机台班负责,原告海伦公司及被告**均陈述其签名在**付之后,故本院根据该租赁合同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2019年4月22日前绿化栽植的台班费由**付负责支付,平整土方的台班费由**负责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伦公司及**以文化程度不高,不知晓合同上载明的“**付只对4月22日前绿化栽树台班负责”为由,否认合同约定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平整土方部分一直拖欠未给”,故原告亦认可平整土方部分的费用约定由**支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平整土方部分挖机租赁费用应当由**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厚邱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金额,根据证人**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7**证单中NO.0004706签证单、NO.0004714签证单和NO.0004701签证单的平整土方的挖机使用时间予以调整,即NO.0004706签证单调整为60型号挖机平整土方4.5小时、NO.0004714签证单调整为150型号挖机平整土方4.5小时,NO.0004701签证单调整为60型号挖机平整土方时间4小时。综上,60轮式挖机使用时长共计19.5小时,租赁费为2925(1200/8*19.5)元;150轮式挖机使用时长共计95小时,租赁费为21375(1800/8*95)元,合计24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4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后收取225元,由原告南京伦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尹 洁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