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320号
原告:四川凝彩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5FR1T10。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君,女,彝族,生于1997年10月23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西南商贸城二期D区LH-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4YCU35A。
法定代表人:赵彬。
原告四川凝彩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凝彩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凝彩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燕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