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靖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泸州靖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保310号

申请人: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4476032A。

被申请人:泸州靖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B6250。

申请人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靖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75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川EB××××小型普通客车和担保人张常智名下川EZ××××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5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川EB××××小型普通客车和担保人张常智名下川EZ××××小型普通客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 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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