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8935号

原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张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丽,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销毁侵权的“大康篮球架”铭牌;2、责令***在柯桥日报、绍兴日报上登报道歉,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承担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注册成立,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2020年3月19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依法核准注销。2019年8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与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由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向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采购一批健身器材,其中一套钢化篮球架为10000元。嗣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定购二个篮球架,并明确要求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定制铝制“大康篮球架”铭牌(铭牌内容有大康篮球架,功能:进行篮球运动,锻炼人体组织协调能力等)。铝制“大康篮球架”铭牌经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邮寄交付后,***将该铭牌安装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采购的钢化篮球架上。2019年11月4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相关线索后,对***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展开调查。经核查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的行为属于使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绍柯市监处字[2019]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使用、销售侵犯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由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已依法核准注销,***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理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当庭答辩称:1、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书上所载的臂力器、羽毛球架等产品标注为“大康”,但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出售相应的产品,故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镇政府存在招投标串通行为;2、***为经营者的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与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其中需要由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提供大康牌篮球架,但因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给予***的报价太高,故***才网购定制“大康篮球架”铭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四份(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文字商标、第13478347号“大康”图文商标、第5243084号“大康”文字商标以及第8281330号图形商标),用以证明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2.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商标的行为;

3.绍柯市监处字[2019]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侵权违法行为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系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的事实;

6.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上虞市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7.***与“189××××9911”机主于2019年8月23日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器材清单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1、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售臂力器、羽毛球架等产品,2、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要求大康牌篮球架,但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官网并未对篮球架明码标价的事实。

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调取绍柯市监处字[2019]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卷宗所附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营业执照、***与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客服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缴纳罚款单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调取以上材料。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证如下: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已明确与本案有关的商标为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文字商标及第5243084号“大康”文字商标,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7,其中短信记录系打印件,短信内容经***确认亦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亦无法核实“189××××9911”机主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器材清单系***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官网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调取的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虞市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是第5243084号“大康”、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第5243084号“大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秋千;荡椅;滑梯;云梯;棋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乒乓球台;门球器材;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并于2019年11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秋千;滑梯(玩具);荡椅;云梯;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乒乓球台;门球器材;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并于2019年11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绍柯市监处字[2019]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2019年11月4日,接到平水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移交的关于平水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安装的一副篮球架涉嫌商标侵权。2019年11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镇××村××号由***开设的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为一间民房,并无实际经营迹象,但承认该合作社篮球场内的两个“大康篮球架”为其所售,在执法人员同***现场进行确认。2019年10月30日,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果为该两个“大康篮球架”为侵权产品。经查明违法事实:2019年8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一批健身器材,其中1套钢化篮球架为10000元。随后,***在阿里巴巴网店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订购2个篮球架,并在网上支付货款4930元。因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口头表示篮球架须为大康品牌,故***在订购时与该网店客服(hongsheng5618海兴县宏盛体育器材厂)要求该厂定制“大康篮球架”铭牌(铭牌内容有大康篮球架,功能:进行篮球运动,锻炼人体组织协调能力等),随后双方并达成铝制铭牌制作意愿,双方转至微信聊天,并微信支付两个铭牌费用60元。两个铝制铭牌通过邮寄送达后,***将铭牌安装在篮球架上。另查:经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销售给平水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两个“大康篮球架”非该公司生产,属侵权产品。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大康”篮球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鉴于当前篮球架所有人为平水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无法进行没收,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处罚款2万元。2019年12月3日,***缴纳罚款2万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上虞市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二、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零售:办公用品、文具、电脑耗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于2020年2月2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柯桥区广沄办公用品商行”,并于2020年3月19日核准注销。

三、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及第5243084号“大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作为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将其私自定制的标有“大康篮球架”铭牌安装在出售给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篮球架上,其私自定制并安装的铭牌上使用的“大康”标识与第13478390号“大康体育”及第5243084号“大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观之,上述使用“大康”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未经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因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已于本案受理前申请核准注销,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由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形沄办公用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辩称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镇政府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健身器材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情况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另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存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开支。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收到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及时缴纳罚款,同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主动联系本院申请调解,但后因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致使案件无法调解成功。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8000元。

关于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在柯桥日报、绍兴日报上登报道歉,因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受到的影响及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销毁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处两台篮球架上的铭牌,因该篮球架当前所有人为绍兴市柯桥区××镇宋家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故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该项诉请涉及案外人权益,亦属于***不可履行范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万元;

二、驳回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125元,***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