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3919号
原告:**,男,满族,1975年4月27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84240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绍兴上***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0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