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730号

申请人: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5073339N。

法定代表人:王孝彬。

被申请人: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78260X4。

法定代表人:陈安华。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6区C-HS-1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76103348N。

法定代表人:曾德敬。

申请人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留)、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在查、冻、扣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