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3346号
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5073339N。
法定代表人:王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78260X4。
法定代表人:陈安华。
被告:熊先礼,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6区C-HS-1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76103348N。
法定代表人:曾德敬。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苓晖,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物资)诉被告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建工)、熊先礼、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和赵智明,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鑫欣房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展物资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向原告支付欠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承担本案的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判令被告鑫欣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晨旭建工因承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项目于2016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材,但被告晨旭建工未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房屋折抵欠款协议》,被告鑫欣房开提供37个车位作价220万元用以代四川晨旭建工、熊先礼清偿所欠原告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欣房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至今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也没有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鑫欣房开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20万元无异议,对《房屋折抵欠款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房屋折抵欠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位的网签备案及交付等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华展物资与被告晨旭建工、鑫欣房开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原告为供货方,晨旭建工为需方,鑫欣房开为需方担保方。该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晨旭建工提供钢材至泸州纳溪区护国镇,晨旭建工指定熊先忠、余德平二人为收发磅单上的签字人,价格以需方订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成都地区威钢相对应的规格的单价加130元/吨为基价,如需垫资则执行浮动单价,浮动单价在基价上上浮3元/天/吨,天数从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截止到供方收到相关款项,垫资金额不超过壹佰万,时间不超过贰个月,重量或时间先到先算,上浮金额和本金须一同结算,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等费用。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向晨旭建工指定的工地提供钢材,但被告晨旭建工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折抵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晨旭建工、熊先礼尚欠原告钢材款1320300.60元,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963029.18元,合计欠款2283329.76元,鑫欣房开对前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欠款金额减少为220万元,鑫欣房开以自有财产“鑫欣国际”项目产权车位代晨旭建工、熊先礼清偿前述款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鑫欣房开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与原告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否则三被告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庭审之日,案涉车位并未网签给原告华展物资,各被告也未向原告华展物资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原告华展物资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熊先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折抵欠款协议》、收发磅码单10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展物资与被告晨旭建工、鑫欣房开所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展物资按约提供钢材后,作为需方的晨旭建工应按约支付钢材款。故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向原告支付欠款2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华展物资与三被告通过《房屋折抵欠款协议》对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之前所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晨旭建工、熊先礼尚欠原告钢材款1320300.60元,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963029.18元,合计欠款2283329.76元,鑫欣房开对前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欠款金额减少为220万元。该220万元系协议各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金额,同时被告熊先礼在结算时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折抵欠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在第三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两条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事由均涉及是否网签备案,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但三被告对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承担本案的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未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折抵欠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原告通过诉讼维权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2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故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晨旭建工、熊先礼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鑫欣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鑫欣房开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折抵欠款协议》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鑫欣房开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该两份合同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鑫欣房开系连带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0万元并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前述未付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200元;
三、被告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2元本院减半收取13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6元,由被告四川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先礼、泸州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