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蔺县红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1196号
原告:古蔺县红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德耀镇福来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90460217G。
法定代表人:张仁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1栋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0B3ROL。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古蔺县红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发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被告川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古蔺县公路的工程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500元,并从2018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材经销商,被告川蔺公司承建古蔺镇宝灵村、小水村等六个村的通村公路需大量的水泥,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型号、单价、结算方式、期限、逾期违约责任,被告***为担保方,且川蔺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授权***为代理人,代表公司就水泥采购与原告洽谈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川蔺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供应785吨水泥后,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川蔺公司辩称,承建古蔺镇通村公路是事实,因修建需要委托***购买水泥,具体水泥价格如何结算公司不清楚,同意以法院查明的事实支付水泥款;***是几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报给公司的价款是377500元,称与原告还未结算。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发公司系建材经销商。2018年,被告川蔺公司承建了古蔺镇宝灵村、漆山村、长岭村、联合村、光辉村、小水村等六个村的通村公路后需大量的水泥修建公路。2018年9月20日,川蔺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就通村公路进行水泥采购,法律后果由川蔺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采购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注明甲方为川蔺公司并加盖川蔺公司古蔺镇宝灵村等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水泥名称、品种规格,2、计量验收及合格损耗规定,3、品牌、规格型号、计量、单价为500(元)/吨,含下车费和运费,4、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为古蔺镇宝灵村、小水村等;小泥款结算日期为每10000吨结算一次,如未结算完,按月息2%计价执行;如当季10号内未全额支付上月水泥款和运费,乙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收取未支付部分按月息2%计价,直到全部水泥款及运费付清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截止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村公路共计供应水泥785吨计价392500元,供货单由工地负责人谭清成、供货货车司机刘胜才等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未前来结算,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发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水泥购销合同》、川蔺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水泥出厂单28张,小水工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承建通村公路的工地负责人接受了原告供应的货物(水泥),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接受川蔺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川蔺公司,***签订合同和接受货物是代表公司行使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川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川蔺公司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是每季10日内未支付货款的才开始计息,故计算利息的起点应从2018年12月10日计算。被告辩称未结算,对价格和数量有异议,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红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2500元,并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古蔺县红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208元,由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娟
附相关法律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