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3794号
原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1栋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0B3R0L。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第三人:张孝琼,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第三人:游某1,男,201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第三人:游某2,女,201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第三人:杨正敏(游某1、游某2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五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孝琼、游某1、游某2、杨正敏(游某1、游某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第三人***、张孝琼、游某1、游某2、杨正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川蔺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与古蔺县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贫困农村可支持发展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GLG128)约定由原告修建1.5米宽生产便道9千米。该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951050000002823),保障项目载明:如发生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工人游昌权在上述“贫困农村可支持发展扶贫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安抚家属情绪,配合政府工作,原告先行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3万元赔偿款,并在政府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古蔺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死者家属自愿将请求保险赔偿的相关权利让与给原告享有,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授权委托书。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未果。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游昌权家属。本案原告应当是游昌权家属。游昌权家属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也应当到庭进行确认。对本案的赔偿,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第三人***、张孝琼、游某1、游某2、杨正敏陈述,原告已经进行赔偿,第三人认可按《古蔺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调解协议书》约定,自愿将请求保险赔偿的相关权利让与给原告享有。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出的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张孝琼系游昌权父母,第三人杨正敏系游昌权妻子,第三人游某1、游某2系游昌权子女。游昌权系挖机、铲车驾驶员,于2018年农历5月15日迁入古蔺县水口街社区酱香苑14-1-4-1室。原告川蔺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与古蔺县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贫困农村可支持发展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GLG128),约定由原告修建1.5米宽生产便道9千米。该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951050000002823)保障项目载明:如发生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工人游昌权在上述“贫困农村可支持发展扶贫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2019年8月15日,经古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川蔺公司与第三人***、张孝琼、游某1、游某2、杨正敏达成《古蔺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830000元(已支付)。第三人同意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得的赔偿款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川蔺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951050000002823)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原告川蔺公司与游昌权的家属即第三人***、张孝琼、游某1、游某2、杨正敏达成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支付原告川蔺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原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京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