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0B3R0L。
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1栋4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孔苓伟,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曾广,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苓伟、曾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被告***、孔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古蔺县白泥乡菜板村的生产便道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施工,***分包该工程项目后,招用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清光工作。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和往常一样用自有的货车送原告下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致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泸州市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近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确系其承包,承包后内部承包给孔苓伟,孔苓伟转包给曾广,曾广分包给***;2、原告系跳车导致受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操作不当不是事实,事后没有进行过协商,事故发生系原告跳车所致,该工程系曾广转包给我的,给我做工的工人是我去请的,工人工资由我付,不关曾广的事,曾广把工程款付给我,我再付给工人工资,我可能亏,也可能会赚一点。
被告孔苓伟辩称,与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我从川蔺公司将工程拿出来后,全部(含材料、人工)转包给曾广,全权由曾广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川蔺公司付钱给我,我就付给曾广,我没有建筑资质,曾广也没有。
被告曾广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古蔺县白泥乡菜板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建了该村入户生产生活便道4.2千米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孔苓伟,孔苓伟又违法转包给被告曾广,曾广违法转包给被告***,***雇请原告***、任希会、闫朝菊等为其做工,并负责包接送。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驾驶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闫朝菊及***、任希会夫妇(闫朝菊坐副驾驶位置,***坐后排左侧即驾驶员座位后面,任希会坐后排右侧),从四川省古蔺县白泥乡菜板村五组(小地名:三台)往一组(小地名:菜板村村街)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因故摔倒在地,致其脑部严重受伤而住院治疗,目前尚在康复中。事故发生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观文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的意见。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经检验,未发现川E×××××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制动系及左侧后车车门门锁存在安全隐患;2、川E×××××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其可以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具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因此,认定工伤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主张用工主体责任须先进行工伤认定,继而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方式,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然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原告***在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按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主张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凌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