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0B3R0L。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四川玖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群,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冷仕春,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上诉人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1、***、肖国群,原审被告冷仕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被上诉人**2及其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原审被告冷仕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先后有两份,不符合证据三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为单车事故,系驾驶人会车时处置不当所造成,事发路段处于封闭施工中,设置了全封闭物理隔离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川EE××××车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未追加导致未查清事故发生原因。

**2、**1、***、肖国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仕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述称:1.根据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冷仕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责任。2.认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已将一审判决支付的款项10000元于2020年11月14日支付至**2账户。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2、**1、***、肖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蔺公司支付**2、**1、***、肖国群各项损失费用305893元;2.冷仕春支付**2、**1、***、肖国群各项损失费用382893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川蔺公司、冷仕春、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国群系刘某某之父母,**2系刘某某之夫,**1系刘某某之女。2020年3月16日,**2驾驶川EE××××号小轿车搭乘刘某某从古蔺往桂花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古蔺县至香楠路香桂路2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冷仕春驾驶的川A9××××号小型轿车(搭乘罗强)发生会车。会车过程中**2驾驶的车辆翻坠公路下方,造成刘某某死亡、**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9××××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2020年7月27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另查明,古蔺县桂花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更名为古蔺县黄荆镇人民政府。事发路段公路由川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承建,事发时尚未通过验收。根据川蔺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1日古蔺县桂花镇人民政府《关于罗锅塘—大罗路口公路封闭施工的公告》,要求分段实施封闭性施工,但川蔺公司并未按照公告要求进行封闭施工。川蔺公司也未按《安全生产合同书》所约定的“重要的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原则”,设置防护措施。川蔺公司虽然在道路头尾设置了物理隔离措施,但设置以后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隔离措施被损坏,造成车辆随意通行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川蔺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第5105251202000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蔺公司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冷仕春、罗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长年未在户籍地居住,并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古蔺县迎宾大道267号3幢2单元1404号住房并居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确认因刘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2、**1、***、肖国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2、川蔺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2负担70%的责任,川蔺公司负担30%的责任。冷仕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肖国群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154元×20年=723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69267元÷2=34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67元×7年÷2=887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元×18年÷2=1265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150元×3人×3天=13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抢救费、尸体运送费无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2、**1、***、肖国群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351.5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0元,1015351.5元-10000元=1005351.5元由**2自负70%的责任,其余1005351.5×30%=301605元由川蔺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1、***、肖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二、川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1、***、肖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605元;三、驳回**2、**1、***、肖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川蔺公司负担1387元,**2、**1、***、肖国群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施工道路尚未完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车辆车速过快。被上诉人**2、**1、***、肖国群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书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照片为事后形成,应当以交警队第一时间照片为准。原审被告冷仕春、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作为定案依据的51052512020000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5105251202000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局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古蔺县公安局依据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泸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62号》撤销5105251202000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后重新作出51052512020000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责任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采信51052512020000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发时上诉人川蔺公司明知该案涉路段未经验收合格,却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未尽管理职责,致此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结合事发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川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未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斌

审判员  许进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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