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1等与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534号

原告:**2,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1,女,200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肖国群,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仕春,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洪丽(系被告冷世春之妹),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

原告**2、**1、***、肖国群与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蔺公司)、冷仕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川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被告冷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肖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蔺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5893元;

2.被告冷仕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82893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2驾驶川EE08**号小轿车(搭乘其妻子刘胜平)从古蔺往桂花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古蔺县至香楠路香桂路2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冷仕春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会车。会车过程中**2驾驶的车辆翻坠公路下方,造成刘胜平死亡、**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发生事故路段川蔺公司正在施工,未按规定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被告川蔺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公安机关没有向川蔺公司送达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导致川蔺公司不能申请复核。事发路段确实发生在川蔺公司施工路段,但事发时混凝土未过养护期,按照施工流程不能安装护栏。川蔺公司虽然只是相对封闭施工,但在路口张贴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古蔺县桂花镇人民政府也发布了禁止通行的通知。原告**2驾车进入禁止通行路段,具有重大责任。川蔺公司已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冷仕春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冷仕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冷仕春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冷仕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1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国群系刘胜平之父母,原告**2系刘胜平之夫,原告**1系刘胜平之女。2020年3月16日,**2驾驶川EE08**号小轿车搭乘刘胜平从古蔺往桂花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古蔺县至香楠路香桂路2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冷仕春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罗强)发生会车。会车过程中**2驾驶的车辆翻坠公路下方,造成刘胜平死亡、**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2020年7月27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古蔺县桂花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更名为古蔺县黄荆镇人民政府。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川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事发路段公路由川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承建,事发时尚未通过验收。根据川蔺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1日古蔺县桂花镇人民政府《关于罗锅塘?大罗路口公路封闭施工的公告》,要求分段实施封闭性施工,但川蔺公司并未按照公告要求进行封闭施工。川蔺公司也未按《安全生产合同书》所约定的“重要的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原则”,设置防护措施。川蔺公司虽然在道路头尾设置了物理隔离措施,但设置以后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隔离措施被损坏,造成车辆随意通行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川蔺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第5105251202000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蔺公司负次要责任,刘胜平、冷仕春、罗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刘胜平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刘胜平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长年未在户籍地居住,并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古蔺县迎宾大道267号3幢2单元1404号住房并居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刘胜平死亡的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2、**1、***、肖国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2、川蔺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2负担70%的责任,川蔺公司负担30%的责任。被告冷仕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154元×20年=723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69267元÷2=34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67元×7年÷2=887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元×18年÷2=12650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150元×3人×3天=13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抢救费、尸体运送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351.5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0元,1015351.5元-10000元=1005351.5元由**2自负70%的责任,其余1005351.5×30%=301605元由川蔺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2、**1、***、肖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川蔺公司赔偿30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肖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肖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605元;

三、驳回原告**2、**1、***、肖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四川川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原告**2、**1、***、肖国群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薇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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