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7民初字1026号
原告:罗国鹏,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原告亲属,特别授权代理),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茜草镇茜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6945203Y。
法定代表人:梅宗清,执行董事。
被告:马刚,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马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1幢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
法定代表人:王真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鹏与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华宇石油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费用160593元(医疗费2575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新车价6488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代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赔偿原告;2、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21时40分,被告马刚驾驶川Exxxxx(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位于筠连县境内珙筠路41KM+300M处时,原告驾驶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因原告住院治疗无法将摩托车运走,导致该车(价值6488元)被盗(案件编号:A5115275xxxxxxxxxx)。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天和医院急救,后转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肾挫伤腹腔少量积液;2、右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肝功能不全。2016年9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刚所驾驶的川Exxxxx(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前在筠连县瑞祥装饰公司担任技术工,每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593元应由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根据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有人财保江阳支公司代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赔偿,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117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40元、交通费变更为880元、摩托车损失变更为6480元、增加重新鉴定车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188元、诉讼费2451元。
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马刚共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马刚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的职工,驾驶涉案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刚因涉案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设立了警示标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的赔偿责任,建议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4、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意见: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实其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周期计算过长,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计算227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不予认可,建议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0元/天过高,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时间过长,不合常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事故责任划分、后期医疗费存在多种标准和主观偏差,建议计算6000元、摩托车被盗,应由盗窃者退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付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赔付金额不予认可;5、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6、诉讼费应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建议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承担30%;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及马刚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辩称:1、场E06524号牌车辆仅在被告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若场E06524号牌车辆与本案肇事车辆川Exxxxx临非同一车辆,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2、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建议按15元/天计算、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且应按责分摊、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举证证实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否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认定,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被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确切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
3、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系合法行驶;
4、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所有,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后的住院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支出;
6、鉴定意见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评定的伤残等级和鉴定产生的支出;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8、村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系亲属关系;
9、摩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的购买价格;
10、筠连县瑞祥装饰店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筠连县瑞祥装饰店上班及月工资为4500元;
11、租房协议及汪为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汪为英位于筠连城镇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12、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起诉(2017)川1527民初956号民事案件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的病历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认为非报销联,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不应采信;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酌情支持交通费;对第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未提供筠连县瑞祥装饰店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缴纳房屋租金收据、社区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2组证据,认为因原告错误起诉导致诉讼时间变长,误工费不能以原告诉请的时间计算。
原告提交的第1、2、3、4、9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的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虽非报销联,但筠连县人民医院在该发票上加盖了该院的医院收费专用章,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产生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了对伤残等级进行更新鉴定,但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后续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本院对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期限为12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及营养期限为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鉴定意见无其他相关医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符合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无筠连县瑞祥装饰店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公正,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8日,原告罗国鹏驾驶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镇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41KM+300M处时,与马刚(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所停放的川Exxxxx(临)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住院治疗30天后(2016年9月2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伤、肝肾挫伤、腹腔少量积液、肝功能不全。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25755.90元。
3、2017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元。原告为此支出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
4、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罗国鹏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5、川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车辆识别代号LZZYM2SGxxxxxxx、发动机号JSCxxxx,该车向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ZZYM2SG49Sxxxxx、发动机号JSCxxx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6、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7、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自认被告马刚系其职工,家事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马刚驾驶本案的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多长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筠连县瑞祥装饰店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354),但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酌定扣除150天的不合理期限;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被盗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案解决处理的应当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摩托车系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盗窃,应当由盗窃者退赔,原告的摩托车被盗与发生的交通事故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应当支持。争议焦点之四:原告因(2017)川1527民初956号民事案件起诉错误产生的诉讼费2451元是否应当支持?该诉讼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与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1、医疗费35755元(原告主张已产生的257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35755元);2、护理费24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30天×8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30天×3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22480元[(354天-150天)×120元/天=2248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差异,本院酌定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增加重新鉴定车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18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7841元,其中医疗费类为44755元(医疗费3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伤残费用类4308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34755元由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赔偿原告10426.5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刚的责任比例和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马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755元×30%=10426.50元,该费用由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代被告马刚赔偿原告)。因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财保江阳支公司赔偿原告53086元(10000元+43086元=53086元),被告华宇石油装备公司赔偿原告426.50元(10426.50元-10000元=42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国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086元;
二、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国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6.50元(已扣除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国鹏负担1200元,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