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2010年2月25日、2012年2月24日、2014年1月6日,***连续四次与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2年初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在四川华宇公司处从事外协调度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华宇公司按规定为***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向四川华宇公司提交《辞职书》一份,载明内容为: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强制要求加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故不得不辞去现在的工作。2014年6月9日,四川华宇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载明***工作时间为6年,因***自愿辞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四川华宇公司确认于2014年7月8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各项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并于60日内到江阳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续保手续,若逾期未办,后果自负。一审诉讼中,四川华宇公司陈述该函落款日期2014年6月9日系笔误,应为解除合同日期即2014年7月8日。此后,双方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失业金等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四川华宇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6317元和50%的赔偿金3158元、经济补偿金21450元和50%的赔偿金10725元、失业金20000元。
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00元/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华宇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一审诉讼中,***提交35张落款印章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运行部”的调休票,该票载明遗失不补、本人使用。该部分调休票中,有5张载明姓名为***,其余部分载明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陈述该调休票为公司向加班员工加班的时间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调休,就会收回调休票;同时,载明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的部分调休票系公司经办人员的笔误,实际均为***,四川华宇公司亦并无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员工。该部分调休票中载明加班时间为周六、周日的合计有17张,累计加班时间为134小时,载明加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合计有18张,累计加班时间为43小时。四川华宇公司对调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予认可,陈述四川华宇公司确曾安排***加班并出具调休票,但在此后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并对***所述“甘小林”或“甘晓琳”均为***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四川华宇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安排调休、支付加班工资及该公司有除***外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的员工。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确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主张的失业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持有四川华宇公司出具的调休票,作为***加班的凭证,四川华宇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已安排了调休或支付了加班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的陈述与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调休票上载明的另外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员工系笔误,应均系***本人。加之四川华宇公司对为何未收回调休票亦未作合理说明或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四川华宇公司存在安排***加班但未足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四川华宇公司应按照***加班的时间支付其相应报酬。则***工作日小时工资为3300.00元÷21.75天÷8小时=18.97元/小时(保留两位小数,下同)。***工作日累计加班时间为43小时,周末累计加班时间为134小时,则计算出加班工资为18.97元/小时×43小时×150%+18.97元/小时×134小时×200%=6307.53元。同时,因四川华宇公司逾期未支付,还应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主张按照50%进行计算,系***权利自由处分,故四川华宇公司还应支付的加班工资赔偿金为6307.53元×50%=3153.77元,则四川华宇公司共计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6307.53元+3153.77元=9461.30元。
二、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辞职系因四川华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故***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四川华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四川华宇公司认可***的工作年限为6年,但根据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实际为超过6年但不足6年半,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6.5个月的工资予以计算,则为3300.00元/月×6.5个月=21450.00元。此外,因四川华宇公司逾期未支付,还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主张按照50%进行计算,系***权利自由处分,故四川华宇公司还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1450.00元×50%=10725.00元,则四川华宇公司共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1450.00元+10725.00元=32175.00元。
三、关于***主张的失业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四川华宇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华宇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四川华宇公司向***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中亦明确***需在离职后自行按期到江阳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续保手续,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诉请,故原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四川华宇公司尚需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共计9461.30元+32175.00元=41636.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163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加班后,上诉人已安排集中调休,未休完部分本打算2015年安排,但***在此之前提出离职,致使上诉人不能完善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计算***加班时间没有扣除已调休时间,调休票中不是***姓名的部分不能用于计算***的加班时间,且计算***的加班费应按基本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均不应判决加赔50%。因此,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则金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
第一,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原本打算2015年安排***调休,因***自行离职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加班调休是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使之体能及时恢复、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故加班调休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安排,一般应在当年内调休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提交《辞职书》,截止此时,上诉人尚未对***2013年的加班时间安排调休,系上诉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的休息权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其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六个半月的工资。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则***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00元/月×6.5月=2145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逾期未付为由,判决上诉人向***加付50%的赔偿金10725.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形,不应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50%。因此,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即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不应加付赔偿金50%,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00元。
第二,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调休票中并非“***”字样的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主张该部分调休票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且计算加班费不应按月平均收入3300.00元/月计算,只应按照****基本工资1742.00元/月计算。首先,***提供的调休票中除了5张载明姓名为“***”外,其他载明姓名则为“甘小林”或“甘晓琳”。但***持有的上述调休票均出自四川华宇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生产运行部的印章,虽然姓名字样有差异,但读音均相同,且上述调休票均为***持有,被上诉人***已尽到其举证义务。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抗辩认为载明姓名为“甘小林”和“甘晓琳”的调休票归其他员工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的员工。因此,上诉人四川华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以此确认***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该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奖金、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也应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奖金、绩效工资等所有劳动报酬,而不应只按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加班工资应按劳动者基本工资进行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为18.97元/小时×43小时×150%+18.97元/小时×134小时×200%=6307.53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加付***50%的赔偿金,仍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而未支付的情形,不应判令其加付50%的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向***加付50%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6307.5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00元、加班费6307.53元,共计25757.5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予以垫付,上诉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剑
审判员*野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