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春,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朝阳社区玉蟾大道18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彬、***及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系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未向二人提出诉讼请求,亦未在诉讼中明确表达要求二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和***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在张永彬未提出诉请的前提下判决***、***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事实上剥夺了***和***的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春,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朝阳社区玉蟾大道18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彬、***及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系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未向二人提出诉讼请求,亦未在诉讼中明确表达要求二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和***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在张永彬未提出诉请的前提下判决***、***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事实上剥夺了***和***的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