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春,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朝阳社区玉蟾大道18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彬、***及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系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未向二人提出诉讼请求,亦未在诉讼中明确表达要求二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和***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在张永彬未提出诉请的前提下判决***、***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事实上剥夺了***和***的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春,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朝阳社区玉蟾大道18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彬、***及原审被告四川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系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未向二人提出诉讼请求,亦未在诉讼中明确表达要求二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和***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在张永彬未提出诉请的前提下判决***、***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事实上剥夺了***和***的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0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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