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茂元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春路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329158B。

法定代表人:郑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茂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15区1层98号(1514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8Y3CU0L。

经营者:李成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文化”)、泸州市龙马潭区茂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茂元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尚品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茂元建材的经营者李成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14578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伤残等级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8601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66432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品文化于2019年4月承揽了位于赤水的装修工程,其部分工程发包给茂元建材,***于2019年5月1日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拆旧卷帘门施工过程中,卷帘门脱落将其右手大拇指严重割伤,随即送到赤水华仁骨科医院住院,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西南医科大学附附属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注意休息。为维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尚品文化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茂元建材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工伤等安全事故应当由该经营部自行承担;3.答辩人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垫付费用1万余元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

茂元建材辩称,1.***在受伤的过程中并非从事我方指示和按排的工作,拆除卷帘门不在我方承担范围之内,我方只负责玻璃门的销售和安装工作,案发当天,***与工友杨刚到达现场时,卷帘门未拆除,无法安装玻璃门,要求尚品文化把卷帘门拆除,但尚品文化的现场管理人员临时要求***提供帮助,不计算劳动报酬,***系在为尚品公司拆除卷帘门时受伤,尚品文化是本案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尚品文化承担;2.***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3.***在为尚品文化提供无偿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泸州市通远机制烟道厂证明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福海寺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五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尚品文化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茂元建材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应当提供泸州市通远机制烟道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转账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述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2.对***申请证人杨刚作庭作证的证言。尚品文化质证认为,杨刚与***及茂元建材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茂元建材质证认为,在客观上证明拆除卷帘门不是基于茂元建材的授意和安排,杨刚到达现场后发现了卷帘门没有拆除的事实,要求尚品文化进行拆除,尚品文化的现场负责人雷大刚反而要求杨刚及***提供帮助,故***系在为尚品文化提供劳务受伤,与茂元建材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尚品文化与茂元建材签订的合同书及***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拆除卷帘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杨刚的证言对尚品文化安排***拆除卷帘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3.对尚品文化提交的雷大刚书面证言。***质证认为,雷大刚系尚口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认可真实性。茂元建材质证认为,对雷大刚证言的三性予认可,该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雷大刚因工作原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对***受伤的经过及卷帘门拆除作业程序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尚品文化与茂元建材的经营者李成均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名称:“赤水市锦绣社区新时代市民活动中心”;2.委托内容:“一、二楼玻璃门、玻璃门套、玻璃门隔断、主楼梯门套”;3.特约要求:“包工包料,钢化玻璃,香槟拉丝收边,包运包安装”;4.数量:“按实收方”;5.付款约定:“完工支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拆除的工作内容。2019年5月1日,茂元建材的工人***与杨刚到合同约定地进行作业,因卷帘门未拆除,无法进行玻璃门安装,尚品文化的现场负责人雷大刚要求***与杨刚将卷帘门拆除,于是,***独自站在高凳上进行卷帘门的拆除作业,卷帘门不慎滑落致其右手大拇指割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华仁骨科医院治疗,尚品文化垫付医疗费2566.47元,***垫付92.1元。当日下午19时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术后石膏固定3周”。尚品文化预交医疗费82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7421.4元,***退费778.6元。出院后,***于2019年7月10日垫付检查费100元。2019年7月10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贰周,定期复查。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委托了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右手手指损伤的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尚品文化另行支付***6000元。

***生于1964年4月15日,户籍地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在茂元建材从事安玻璃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就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

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茂元建材与尚品文化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包工合同书》,但其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实为承揽合同。在安装过程中,尚品文化擅自要求茂元建材的工人***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卷帘门拆除作业,此时,尚品文化亦由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变为临时接受劳务一方。尚品文化辩称,拆除卷帘门系安装玻璃门的前提条件,按照行业惯例,是安装方必要做的工作。因尚品文化与茂元建材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拆除这一工作内容,其以行业惯例的名义将该拆除作业附加给承揽人,则无疑加重承揽人的义务,有失公允,亦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茂元建材非卷帘门拆除作业接受劳务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在拆除卷帘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卷帘门滑落割伤右手拇指受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尚品文化的责任;尚品文化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拆除卷帘门需两人配合完成,但仍由***独自完成拆除作业,且亦未对***进行拆除作业指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尚品文化承担80%主要责任,***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二、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产生医疗费10179.97元(2566.47元+92.1元+7421.4元+100元),***主张垫付医疗费182元,依法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结合出院医嘱,依法确认***的院内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外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合计3900元。

(三)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出院证及医疗证明,确认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85天,根据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依法确认误工费8573元[(37253元/年÷365天)×84天]。

(四)交通费。***虽未提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经常居住系城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四川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331元/年并结合***的年龄、评残日期、伤残等级情况,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26662元(13331元/年×20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泸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税建华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

(八)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经本院确认产生的损失为54714.97元(医疗费10179.97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5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0元),其中,***的损失为44717元(医疗费182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5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0元),前述损失由尚品文化按80%责任比例承担43771.98元(54714.97元×80%),由***按20%责任比例承担10942.99元(54714.97元×20%),***的损失经品迭其应承担的10942.99元及尚品文化已垫付的6778.6元(6000元+778.6元)后,其实际应赔偿26995.41元(44717元-10942.99元-67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95.4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范贤负担738元,鉴定费1000元由四川尚品道业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锡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