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447号
原告:四川毅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草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RBY978。
法定代表人:钟龙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大道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1326969882H。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泸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毅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小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8日进行复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龙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黄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009.1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4794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000元(按照中标价的5%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投标单位,查看招标信息以及查看工程量清单后,运用不平衡报价进行投标。2020年1月13日,原告中标,中标价格4360412.56元。202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领取到《施工图纸蓝图》和《嘉明、福集片区实施方案》,对比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招标时C20砼PE管支墩工程量5814.8m3,而《实施方案》载明的工程量为60.99m3,二者相差巨大,超出原告能预料的误差范围。基于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相关部门认可工程量误差的实施,保证会调整,催促原告尽快进场施工,确保项目当地村民春耕春种。原告相信政府不是恶意欺诈,会调整《实施方案》中的错误,遂投入人财物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春耕春种相关工程设施后,被告回复不能调整。原告才意识到继续施工将进一步扩大损失。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发布的招标信息与实际方案严重不符,导致原告对整个项目的成本预估、合理利润等预期发生错误认识,作出不平衡报价参与投标,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又不愿变更合同。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泸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8日全面停工,合同没有再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存在差异是事实,但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作为建设施工行业的专业公司参与投标,对招投标内容清楚知晓,由其自行决定以什么方式投标、以什么价格投标,自行编制投标文件、自行调整投标元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需条石数量大继续施工将导致严重亏损而不继续履行合同,其过错在原告自身,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主张赔偿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王小明未陈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已完工工程量及按市场价鉴定工程鉴定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清单表》、《实施方案》以及原告针对鉴定意见作出的回复材料,拟证明鉴定意见未反映真实的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工程量依据;同时,原告提交了成本明细材料,拟证明已支付、待支付的成本713178元(未包括已支付的工人工资4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已参考了其他项目的价格,该意见应采信;原告支出的成本明细是否用于案涉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另行共同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询价,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不再依据原鉴定意见,同意依据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询价意见书确定已施工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已完工工程量及按市场价鉴定工程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成本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项目所投入的成本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故确定工程价款后无需再核算其成本,故对原告提交的成本明细亦无审查真实与否的必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被告发出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500109001001项下C20砼PE管支墩工程数量4333.2m3、500109001002项下C20砼PE管支墩工程数量1481.6m3,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4360412.56元,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其补遗、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作为合同文件组成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4月18日停工。当日,第三人王小明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承诺,该项目开工至2020年4月18日共计产生民工工资426778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委托被告代付民工工资。被告据该委托代付426778元。
2021年2月2日庭审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诉讼中,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作出《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已完工工程量及按市场价鉴定工程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有异议。原、被告另行协商共同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询价。2021年6月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询价意见书》,认为参照2020年2月至6月官网发布的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按实调整后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998025.4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不再依据原鉴定意见书确定已施工工程价款,均认可按《工程造价询价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
案涉项目《实施方案》“建筑工程概算表”载明C20砼PE管支墩工程数量为47.1m3、13.89m3。被告认可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量与《实施方案》的工程量存在差距。
另查明,该项目于2020年4月18日停工后,被告遂联系王小明继续完成工程内容。2021年2月7日,被告向王小明支付人工工资1406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施工的工程包含王小明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询价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包含王小明已领取的1406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小明系该工程的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依照招投标程序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20年4月18日停止履行,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可以据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造价询价意见书》应确定该项目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98025.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567458元(426778元+14068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价款430567.4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二者内部关系,其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47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即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已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该工程款是按市场价计算得出,故原告若再主张损失则是重复主张,于理不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标价5%支付违约金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计算得出,而该保证金的性质是承包人在中标后为保证工程施工而承担的保证义务,不是违约责任条款,不能作为进行违约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毅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泸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嘉明福集片区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泸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毅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0567.4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毅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泸县农林农村局负担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金
审 判 员 苏 薇
人民陪审员 刘书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