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街以北金融服务区1号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杭州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潍坊市瑞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3157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
原审被告:杨继东,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瑞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鑫公司)、杨继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瑞鑫公司一审提交的1049民事案件的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9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书、扣划回执单、EMS快递复印件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几份相互印证的法院案卷材料,有充足的证明效力,其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述1049号案件、903号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情况是明知的;对该农行账户,被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依法扣划43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是明知的。2、上诉人了解过9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其回复说,在433000元账户扣划后,当时是通过邮政EMS向被上诉人邮递过扣划及执行裁定等手续,但未在案卷中查询到,因EMS系统的原因,现在也无法查询到EMS当时送达的相关信息。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知道该农行账户被扣划,不应以执行法院的通知作为唯一审查条件及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依法应送达但现在未在执行案卷中查到送达信息,就认定举证责任全部在于上诉人,且认定不以扣划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明显错误的。3、该农行账户,作为被上诉人业务使用的资金账户,其存有四十余万元的大量资金,肯定会经常使用或查看的,被上诉人抗辩对该账户扣划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生活经验法则所悖,依法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该农行账户是否在2016年11月3日就已经知道被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农行账户自2016年11月1日至今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客户详细信息(包括开户信息、是否开通电话银行、是否开通短信提醒、是否开通网上银行),用以确认该账户是否经常使用。如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日之后存在交易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该账户快奎文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事实,也就应当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及杨继东承担433000元中的163623.67元担保责任范围,是明显错误的,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鑫公司、杨继东未陈述意见。
鑫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瑞鑫公司、杨继东偿还鑫鸿泰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90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瑞鑫公司、杨继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瑞鑫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为瑞鑫公司提供2000万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公司、杨继东,鑫鸿泰公司分别向鑫鸿泰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为瑞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2015年1月20日,瑞鑫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鑫公司向招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截至2015年12月15日,瑞鑫公司尚欠鑫鸿泰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859747.85元,招商银行于2015年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奎文区法院出具(2015)奎开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鑫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公司、杨继东、鑫鸿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鑫公司进行追偿。2016年11月3日,奎文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划扣鑫鸿泰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2018年7月18日划扣银行存款57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实际,可以认定瑞鑫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由鑫鸿泰公司及**公司、杨继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效力及约束力。鑫鸿泰公司在替债务人瑞鑫公司偿还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对鑫鸿泰公司要求瑞鑫公司偿还其490871元垫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鸿泰公司代债务人偿还款项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所偿还债务的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即二保证人**公司、杨继东各承担163623.67元。庭审过程中,**公司主张鑫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鑫鸿泰公司银行账户的两笔垫付款划走后,相关单位或个人通知过鑫鸿泰公司,**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鑫鸿泰公司对法院划扣事件知情,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自法院划扣鑫鸿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之日起,应当自鑫鸿泰公司应当知道之日起算,鑫鸿泰公司主张鑫鸿泰公司系2020年方知晓名下账户存款被划扣,并当年请求奎文区法院开具履行义务证明,**公司提出的相反意见并未有证据支持,因此**公司主张鑫鸿泰公司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市瑞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0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杨继东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63623.67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4元,减半收取4332元,由瑞鑫公司、**公司、杨继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账户详情。**公司质证称,1、对银行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载明的是截止到2021年9月26日,但其提供的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明细查询不完整。2、该交易明细完全可以证实在2016年11月3日该农行账户被奎文区法院依法扣划433000元后,被上诉人有多笔的收款及付款行为,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账户在2016年11月3日被扣划是明知的,从该明细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1月15日三笔明细的附言来看,均是支付的企业网银年服务费及手续费,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该账户开通了网银业务,因此,在2016年11月3日被扣划之后其收到了银行的短信业务,在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0月9日该账户发生了进项11678.17元及45673.54元的大额资金进入,且该2笔进项分别是收取的工程款及胶州社保中心的款项,综上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该银行账户开通了年度网银,有多笔的大额的款项的进出,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日该账户被奎文法院大额扣划后,其已经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鑫鸿泰公司陈述称,该账单证明该进出业务除了奎文法院两次扣划款项外,该账号被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诉人所述的网银款项是银行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账号,该账号网银并没有短信通知业务,因此奎文法院扣款后被上诉人对款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知情后去奎文法院查询才得知该款项已被奎文法院全部扣划。该账号因多年未用,现在已经不能办理业务了。
鑫鸿泰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证人唐某陈述称,其系中启胶建公司工人,杨总与林总有担保事宜,我参加了高密项目,担保是为了这个项目担保,前期林总给杨总担保,账户给封了,可能是2016-2019年林总一直让我跟他找杨总看这个事怎么办,杨总说跟银行关系好,说肯定能解封,一直答应着,在2019年下半年,林总说账户钱让法院划走了,又找杨总,杨总说划走没有事他会给,但没有给,后来杨总就不接电话了。林总说想办法找,项目是我干的,我与杨总也有债务,我在他以前办公的地方找了,但没有找到。到2020年5、6月份后杨总电话也不接了,林总说要起诉他。杨总是杨继东,林总鑫鸿泰公司的林春印。2019年林总找杨总要钱,当时鑫鸿泰账户有一部分钱被封住了,杨总说要让解封,如果解封不了,杨总付钱,后来钱让法院划走了,杨总也没有把钱给林总。2019年下半年来找过杨总,杨总说年底之前肯定给他办了。后来没有付款。后来林总也让我找杨总,杨总说不在家,一直推辞,林总很生气。后来每次让我去找杨总,但杨总电话也不接,也跑了两次,办公室不开门,找不到人。高密阳光项目是我负责的,林总与杨总是朋友,是介绍给我干的,实际上他们的担保也是为了我们的项目,林总问杨总要钱时也是让我一起,高密阳光项目的建设方是潍坊**置业有限公司。
**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证人从未参与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谓担保事宜,也没有参与过相关的借款、担保的谈判、签订及履行,因此其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事宜,证人并不知情。2、假使证人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担保的事情,但其在询问过程中其承认高密阳光项目是由证人在负责,且是林总介绍给证人来某的该项目,且担保是为了证人所干的项目,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其在询问过程中,其认可2019年下半年在快过春节了,林总说鑫鸿泰公司账户钱被法院划走了,且证人是多次重复该林总的账户被划走,从该询问可以证实林总对鑫鸿泰公司账户在2016.11月份被奎文法院扣划是明知的,且告诉了证人,并且从证人以此被法院扣划的理由到**公司主张还款。4、证人说的多次到过上诉人公司找杨总及徐某以及通电话,但无法证实是与本案相关,因证人所承建的高密阳光项目也是由**置业开发,因此其多次找**公司及公司法人是再正常不过的,但证实不了是同林总或被上诉人公司过来找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证人一直是跟着林春印干活,证人实际上是林春印下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开始一直要求上诉人想办法解封账户,在2019年下半年得知账户款项被法院划走后要求上诉人还款,充分证明了该案时间的连续性,不存在时效问题。证人是中启胶建的职工,林春印是被上诉人的经理,不存在上下属关系,其证人证言完全可以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证人唐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鸿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向相关义务人追偿。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问题,鑫鸿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且其账户中的款项被法院划扣,从其账户交易明细看,除一审法院划扣的款项及银行划扣的几笔手续费外,并无鑫鸿泰公司自行消费的记录,故据此不足以证明鑫鸿泰公司自其账户款项被划扣之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结合二审中证人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鑫鸿泰公司因案涉担保事宜一直在向**公司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