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彬,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杭州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097XR。
法定代表人:于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彬、被告鑫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滞纳金,以3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32万×6%×9年=172800元,共计492800元;3.本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42#-46#及50#地块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已于2008年9月份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托延至2011年1月29日出具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2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鑫鸿泰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将原告所干工程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因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原告所干工程量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空白(以下简称乙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42#-46#及50#地块工程。1.2工程地点:胶州市张应镇。2、工程承包质量:合格。(若达不到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则加收总造价2%的管理费。)3、工程承包范围:见工程补充协议。4、工程承包工期:自2008年5月6日开工08年9月6日竣工。5、工程价款: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总价款为约110.6万元。乙方承包本工程价款为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6、工程管理税费:6.1、本工程根据总造价的6%由甲方预扣税金(若税务机关有调整则多退少补),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0%。”。甲方处加盖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匡兆山签字确认,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
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便有原件,合同中乙方叫匡兆山,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了匡兆山,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交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双方对已签订的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修改、补充如下:一、合同价款:鉴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原合同约定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陆仟元整(1106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该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甲方不再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二、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上述约定结算价款的8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承诺将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收尾工作保质保量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并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顿项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除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执行已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加盖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调取了鑫鸿泰公司作为原告的(2016)鲁0281民初1529号案件卷宗材料,原被告均同意以该案中鑫鸿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为检材。后,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卷,被告表示不进行公章鉴定。
三、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匡兆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家匡兆山,是***的姐夫,2008年4月23日***委托我和青岛鑫鸿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42#-46#、50#地块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110.6万元。工程由孙光系负责施工,工程完成合格后,青岛鑫鸿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和***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合同价款调减为72万元。公司并以此为依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以上所说均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中提到的110.6万元和72万元。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照片打印件及三联通已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08000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确实给付过原告108000元,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98000元中。
五、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98000元。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案外人匡兆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打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其上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申请鉴定,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案外人匡兆山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承包了被告鑫鸿泰公司的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被告鑫鸿泰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7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9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6000元,结合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30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0000元;
二、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陈敏审判员孙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岩
书记员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