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彬,系***亲属。

上诉人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鑫鸿泰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鑫鸿泰公司已经将***所施工的工程量款项支付完毕,鑫鸿泰公司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给***工程款项。二、因***的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仅延误了交工日期,还给鑫鸿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鑫鸿泰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项。三、***曾于2019年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涉案工程款主张过,当时起诉标的为61.2万元,现在本案中又主张32万元,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辩称,***承包了鑫鸿泰公司张应镇国家农田整理项目,***与建设方的合同总价款约110.6万元,后来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协商,最终将合同总价值110.6万元调整为72万元。后鑫鸿泰公司分三、四次支付给***39.8万元,剩余本金32.2万元。***仅持有10.8万元的收据,以72万元减去10.8万元为61.2万元,因此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诉讼标的为61.2万元。后经过对账,确认鑫鸿泰公司已经支付***39.8万元,因此尚欠32.2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鸿泰公司给付***工程款32万元;2.判令鑫鸿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以32万为基数,从2011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32万×6%×9年=172800元,共计492800元;3.诉讼费用由鑫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空白(以下简称乙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42#-46#及50#地块工程。1.2工程地点:胶州市张应镇。2、工程承包质量:合格。(若达不到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则加收总造价2%的管理费。)3、工程承包范围:见工程补充协议。4、工程承包工期:自2008年5月6日开工08年9月6日竣工。5、工程价款: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总价款为约110.6万元。乙方承包本工程价款为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6、工程管理税费:6.1、本工程根据总造价的6%由甲方预扣税金(若税务机关有调整则多退少补),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0%。”。甲方处加盖鑫鸿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匡兆山签字确认,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

鑫鸿泰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便有原件,合同中乙方叫匡兆山,本案涉案工程是鑫鸿泰公司发包给了匡兆山,而不是***,***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交***、鑫鸿泰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双方对已签订的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修改、补充如下:一、合同价款:鉴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原合同约定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陆仟元整(1106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该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甲方不再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二、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上述约定结算价款的8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承诺将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收尾工作保质保量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并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顿项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除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执行已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加盖鑫鸿泰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鑫鸿泰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鲁0281民初1529号案件卷宗材料,***、鑫鸿泰公司均同意以该案中鑫鸿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为检材。后,鑫鸿泰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卷,鑫鸿泰公司表示不进行公章鉴定。

三、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匡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匡X,是***的姐夫,2008年4月23日***委托我和鑫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胶州市张应镇国家基本农田整理项目,42#-46#、50#地块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110.6万元。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完成合格后,鑫鸿泰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和***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合同价款调减为72万元。公司并以此为依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以上所说均属实,特此证明。”

鑫鸿泰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中提到的110.6万元和72万元。

四、一审庭审中,***提交2019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照片打印件及三联统一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鑫鸿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8万元,***系实际施工人。

鑫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确实给付过***10.8万元,该款项包含在鑫鸿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39.8万元中。

五、***、鑫鸿泰公司一致认可鑫鸿泰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9.8万元。鑫鸿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因鑫鸿泰公司对案外人匡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打印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补充协议,鑫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其上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但因鑫鸿泰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鑫鸿泰公司对***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鑫鸿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申请鉴定,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案外人匡X出具的证明及鑫鸿泰公司曾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具备主体资格。

***承包了鑫鸿泰公司的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鑫鸿泰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根据***、鑫鸿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29日,经***、鑫鸿泰公司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72万元,鑫鸿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8万元,尚欠***工程款32.6万元,结合鑫鸿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现***主张鑫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鑫鸿泰公司之间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鑫鸿泰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30日,***主张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鑫鸿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二、鑫鸿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鑫鸿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鑫鸿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鸿泰公司对***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其申请对《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故,一审确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匡兆山出具的证明、进账单等证据,应认定***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鑫鸿泰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一致同意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2万元,且双方均认可鑫鸿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鑫鸿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鸿泰公司上诉称其已付清工程款,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上诉人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