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6573号
原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
被告:潍坊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良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鑫鸿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鑫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良、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90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在潍坊市招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年7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名下的高密世纪阳光广场一、二层6800平方米商场担保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银行贷款,因两被告违约潍坊市招商银行诉诸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圩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奎开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不还款,经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划走人民币490871元。原告已履行了垫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就招商银行的该笔贷款,借款人为答辩人,被告二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仅为担保人,因此,原告所称的答辩人与被告二的共同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二2015年7月16日签属的《反担保合同》仅仅是针对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就该笔借款的下年度的续贷业务所形成,并不是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原借款所形成的反担保,结合本案事实,该借款的下年度的续贷业务,没有被审批,续贷业务不成立,反担保未成立,未生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反担保合同涉及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借款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就无权向答辩人及被告二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奎文区法院扣划的原告的银行账户款项为433000元,因此原告无事实依据主张490871元。2、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诉讼时效时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本案奎文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将原告账户上的款项433000元扣划,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在银行账户被扣划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之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20年9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原告在款项被扣划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款项的偿还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公司辩护意见基础上增加两项意见,1、原告与答辩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同为涉案借款的两个担保人之一,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就全款向答辩人主张追偿,而应当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主张。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追偿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担保权利。
被告***辩称,***不应当为本案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潍坊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潍坊招商银行贷款8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开发的高密世纪阳光广场一、二层68000平方米商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圩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奎开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潍坊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是在潍坊招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未按时还款,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二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433000元、57871元,合计490871元;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履行义务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原告账户划走433000元、57871元,计490871元。围绕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10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复印件一份,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1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复印件一份;2.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执9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复印件一份,奎文区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奎文区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封扣划原告公司的账户款项之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原告对其账户内的款项因1049号案件被扣划且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宜是明知的,因此,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的法律责任,但其怠于行使超过三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该反担保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判决书中的贷款无关联,原告不应当以证据1为依据向原告主张追偿权,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按照份额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到账户被何时划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在招商银行的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中、证据2中的贷款数额均不吻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反担保合同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此本院不认定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本案在卷佐证,对证据是否能证实原被告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2000万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原告鑫鸿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招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截至2015年12月15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859747.85元,招商银行于2015年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奎文区法院出具(2015)奎开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被告**公司、***,原告鑫鸿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2016年11月3日,奎文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划扣原告鑫鸿泰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2018年7月18日划扣银行存款578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由原告鑫鸿泰公司及被告**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效力及约束力。原告鑫鸿泰公司在替债务人**公司偿还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鑫鸿泰公司要求被告兴隆毛巾偿还其490871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债务人偿还款项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所偿还债务的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即二保证人**公司、***各承担163623.67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银行账户的两笔垫付款划走后,相关单位或个人通知过原告,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法院划扣事件知情,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自法院划扣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之日起,应当自原告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原告主张原告系2020年方知晓名下账户存款被划扣,并当年请求奎文区法院开具履行义务证明,被告提出的相反意见并未有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0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63623.67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4元,减半收取4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展
书 记 员 袁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