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杭州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097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绿城***。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胶州市新向阳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温州路胶城建筑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28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99041元,承担以欠款本金9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为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承建的胶州市***小学和***黔陬小学建设所需要的沙子、石硝、石头全部由上诉人提供,作为***小学和***黔陬小学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很少见到他(***长期在医院治疗)。为了赶工期上诉人不分昼夜往工地送材料晚上送时有***的父母(***父母在工地看门)计收材料,白天由其他人员计收。被上诉人**是工地的统计对上诉人所送的建筑材料,根据实际送的材料数量和价格款计算做统计汇总,计算出金额再出具收料单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具体的数量和价款及电话询问**不太可能存在多次送货合并出具收料单的情形而把**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料单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159条规定法院应当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出具收料单确定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质证而不能单凭但电话询问,一审法院的电话询问根本不能客观、**的作出正确的判决。2、被上诉人手里的收料单全部是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的格式一致、编码相连,上诉人在往工地送材料时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材料,上诉人不可能问收料员家住哪里,电话是……..一审法院将***的收料单予以否认也是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收料单的格式与编码相连的特征,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运送的建筑材料全部使用在工程上,也是工地的主要建筑材料,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是二个项目的承建单位,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上诉人知晓***去世后,被上诉人**和**继承了***的遗产,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向**索要欠款无果,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起诉**和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还有其他继承人答辩,鑫鸿泰公司以建筑材料没送到工地使用答辩,无奈上诉人起诉***的全部继承人和工地能联系到的收料人员,诉讼的艰辛在法院一次又一次的撤诉裁定书中能略见一斑,一审法院法官仅凭给被上诉人**打一电话就能盖棺而定,在程序上违法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法律赋予我上诉的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收料单每张的右上角都有编码,**在给上诉人编号为0214495的收料单和编码为0214496的收料单与在一审中***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编号为0214498是同一个收料单,编码相连。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收料单编码格式与其他人不一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事项**不清楚,**是从事服装行业,并且**等人**也不认识。 鑫鸿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其材料款99041元及承担以欠款本金9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系***之父,***系***之母,**系***之女,***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生前挂靠鑫鸿泰公司承接铺集镇***小学、黔陬小学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联系***为涉案工地供应沙、石子等并进行垃圾清运。***、**、***均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庭审中,***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经手人处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两张,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石头款”,金额处书写“69532”;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黔陬***、石头款”,金额处书写“5535”。***提交由***签字的收料单20张,总计金额为30794元(750+750+2600+937+937+937+900+1960+900+2775+850+937+487+1875+1875+1875+937+1687+2625+4200)。***提交由***签字的收料单28张,总计金额为31755元(1875+937+1875+850+1875+1875+937+1875+1875+1875+937+937+937+937+937+937+850+937+750+750+937+937+937+937+525+850+937+937)。***提交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一张,金额为1425元。以上51张收料单总计金额为139041元。***自称***曾在工地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当时收到款项时均向***出具收到条,***起诉时已经扣除该40000元。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1月7日出具(2016)胶州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归被继承人***与妻子**的夫妻共有。四、所有当事人均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未订有婚前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约定,也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前,没有他人向本处提出与本继承公证相关的异议,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就该遗产继承也无争议。……现当事人**表示她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当事人***、***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兹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因**是未成年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代为管理。本公证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继承人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及时到房产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继承人***生前若负有债务,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上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提交的收料单能否认定为***生前欠款;2.各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问题,对于***提交的***签字的收料单20张,***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出庭对收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0张收料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数额307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收料单28张,该部分收料单每张的金额、数量与***出具的收料单基本一致,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称当时**在工地上干收料员、流计,**不在工地时即由***或***代为签收,其签字的收料单中材料确实是送往涉案工地了,因其与***系亲戚关系,不方便出庭。结合***实际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情形,对***出具的收料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数额317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签有“**”字样的两张收料单,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石头款”,金额处书写“69532”,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黔陬***、石头款”,金额处书写“5535”,该两张收料单无具体数量及单价且总额明显高于***、***签字的收料单数额,且与***、***签字的收料单格式明显不一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送货数量及单价。因**拒绝到庭,在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时,其表示在***去世前很长时间便已离职不跟随***工作,***是否与***结算自己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早已记不清楚,并称不太可能存在多次送货合并出具收料单情形。故对于签有“**”字样的两张收料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案主张。对于签有“***”字样金额为1425元的收料单一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替***签字收料,对该张收料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收料单总金额为62549元(30794元+31755元),***自认***已在涉案工地向其支付材料费40000元,对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欠***材料款金额为22549元(62549元-4000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2016)胶州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继承***上述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遗产,故***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鑫鸿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列***、***、**为被告,但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该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赘述。因***在***生前一直未与***结算,***要求原审被告负担以9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材料款22549元;二、驳回***对***、***、***、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负担182元,由***负担956元,**、**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具给***的收料单三份,证明该两份收料单也没有水泥的价款与数量,而是汇总出具给***的,这两份收料单的编码与**为***出具的收料单编码和***为***出具的编码都相连。出具的时间都是2014年9月18日,编码分别是0214493、0214494、0214495、0214496、0214498,93、94编码是**出具给***的,95、96编码是**出具给***的,98编码是***出具给***的。该证据证明收料单的编码格式一致,编码相连,既然认定了98编码***的,那也应当认定95、96的编码,而不能单凭一审法院打电话询问**来确定案件。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单据上没有***的签字。在2019年4月12日开庭之后***就已经撤诉,收料单在2019年4月12日***已经提交过,收料单是2019年9月出具的,***是2015年12月18日去世,***一共住院18天就去世了,在这之前***一直工地上。 被上诉人鑫鸿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在(2018)鲁0281民初10476号案当中就该证据进行过诉讼,后来撤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收料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支付***材料款数额问题及鑫鸿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关于签有**字样的收料单认定问题。首先,从收料单形式来看,无具体数量及单价,与***、***签字的收料单形式不符,且金额远高于***、***二人签字的收料单。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当天送的话如果被上诉人在场当天就给单子,有时候没人,送过去之后的两三天就给我们单子,但是当月必须要把单子出具给我们”。本院认为,***主张签有**字样的收料单系2013年至2014年9月18日汇总后出具的总计金额,虽然收料单编码相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送货数量及单价,亦与*****的交易习惯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第二,关于签有***字样的收料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信息及***系代***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鑫鸿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鑫鸿泰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关于利息问题,鉴于上诉人***与***生前一直未结算,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