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57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254号乙,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绿城***7号楼1**140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杭州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绿城***7号楼1**1402号,。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被告**,系**之母。
被告:**,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胶州市新向阳小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温州路胶城建筑公司内
原告***诉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青鑫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材料款99041元及承担以欠款本金9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胶州市***小学和黔陬小学送石子、石硝等建筑材料,被告**的配偶***(已去世)系该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按被告指示陆续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因***已去世)联系给付货款事项,被告以政府尚未拨付工程款或以车辆或顶账房折抵原告材料款为由一拖再拖,2017年9月1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付款,被告以建筑材料没有用在工地和不认识收料员为由导致案件无法送达,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述因为自己为铺集镇***小学和黔陬小学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因被告的配偶***尚有99041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该笔欠款。通过***小学综合楼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系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配偶***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民事的法律后果应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欠款,正常的诉讼途径应该是向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诉求,列被告**的主体资格显然错误。况且原告认为**与***承包工地没有事实依据,**一直从事外贸服装店的经营打理,更没有与***一起承包过工程。原告诉求是欠款纠纷,既没有提交材料结算单也没有合同,仅仅依据送货单为证据,以此证明是***欠款的事实,该送货单没有被告**与被告**配偶***的任何签字,这样的推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只提交了唯一一份证据,孤证不能定案,该证据不应该被支持。原告与***系多年的好友,在***生病住院期间对该材料款从不提及。这不符合情理,在***去世后,找到**称***生前欠材料款,**认为双方有过生意往来,而且***不仅仅是被告鑫鸿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其他地方自己兼职做些小的项目工程,其材料款应该是真实的情况而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在本案中就自己主张的材料款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基本的证据比如工程的计算、结算单、已收到的款项等相应证据。三、即使是***个人欠款,欠款在其去世后已经发生了法定继承,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诉求是***个人欠款,法院也要查明真实的欠款原因,是否是婚姻共同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更要查明2015年***死亡后遗产的继承情况。***死亡后遗产继承已经发生,有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等4位被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去世后,**不清楚其生前的自己经营的所有工程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在***的领导下给鑫鸿泰公司工地收料,这只是职务行为,没有付款义务,特别是签收的相关收料单据,仅是对送货数量的初步接收,对货款的结算,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而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说没有和鑫鸿泰公司结账,证明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生前经手的所有工程业务、债权债务,没有核算应据实结算,其死亡后其他人以他的名义或个人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内的债权债务,鉴于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结算,继承人将依法追索应得的继承份额,对先前认可善意处分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和遗产有关联、其他人恶意处分侵吞的部分申请法院依法追索返还给继承人应得的份额。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起诉将***、***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乱用诉权,建设工程货款与继承不能同时起诉。2.刚才原告也提到过房屋及车辆均给了**与**,那么遗产与两被告均无关系。3.该建设工程的供货行为,供货的主体是原告,接收货物的是该项目的承包公司鑫鸿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更没有关系,与被告***及***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的关系,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及***的诉求。
被告鑫鸿泰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这一笔债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这一笔债务,被告也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之父,被告***系***之母,被告**系***之女,***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
***生前挂靠鑫鸿泰公司承接铺集镇***小学、黔陬小学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为涉案工地供应沙、石子等并进行垃圾清运。被告***、**、***均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
庭审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经手人处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两张,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石头款”,金额处书写“69532”;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黔陬***、石头款”,金额处书写“5535”。原告提交由***签字的收料单20张,总计金额为30794元(750+750+2600+937+937+937+900+1960+900+2775+850+937+487+1875+1875+1875+937+1687+2625+4200)。原告提交由***签字的收料单28张,总计金额为31755元(1875+937+1875+850+1875+1875+937+1875+1875+1875+937+937+937+937+937+937+850+937+750+750+937+937+937+937+525+850+937+937)。原告提交签有“***”字样的收料单一张,金额为1425元。以上51张收料单总计金额为139041元。原告自称被告***曾在工地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原告当时收到款项时均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该40000元。
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1月7日出具(2016)胶州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归被继承人***与妻子**的夫妻共有。四、所有当事人均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未订有婚前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约定,也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前,没有他人向本处提出与本继承公证相关的异议,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就该遗产继承也无争议。……现当事人**表示她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当事人***、***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兹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因**是未成年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代为管理。本公证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继承人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及时到房产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继承人***生前若负有债务,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上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能否认定为***生前欠款;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签字的收料单20张,***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出庭对收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0张收料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数额307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收料单28张,该部分收料单每张的金额、数量与***出具的收料单基本一致,经本院电话询问***,***称当时**在工地上干收料员、流计,**不在工地时即由***或***代为签收,其签字的收料单中材料确实是送往涉案工地了,因其与***系亲戚关系,不方便出庭。结合***实际跟随***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情形,对***出具的收料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数额31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签有“**”字样的两张收料单,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石头款”,金额处书写“69532”,其中一张规格、货名处书写“黔陬***、石头款”,金额处书写“5535”,该两张收料单无具体数量及单价且总额明显高于***、***签字的收料单数额,且与***、***签字的收料单格式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送货数量及单价。因被告**拒绝到庭,在本院电话询问**时,其表示在***去世前很长时间便已离职不跟随***工作,***是否与***结算自己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早已记不清楚,并称不太可能存在多次送货合并出具收料单情形。故对于签有“**”字样的两张收料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案主张。对于签有“***”字样金额为1425元的收料单一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替***签字收料,对该张收料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收料单总金额为62549元(30794元+3175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在涉案工地向其支付材料费40000元,对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22549元(62549元-4000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2016)胶州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生前于2012年5月21日与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在胶州市绿城紫薇广场***小区7号楼1**1402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5.79平方米),被继承人***遗留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D32**,车辆型号:YVICT595),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303**,车辆型号:DFL6460VECF),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BP1W**,车辆型号:WAUACC8P),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及车辆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继承人**和**共同继承,被告***、***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被告**、**继承***上述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鑫鸿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列被告***、***、**为被告,但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因原告在***生前一直未与***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以9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25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负担182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