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1民初903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