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嘎所,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云南恒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井门,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齐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岩嘎所、被上诉人岩井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9民初1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9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由岩井门、岩嘎所连带赔偿新齐达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3.由岩井门、岩嘎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认法律事实错误。认定“新齐达公司承包西盟县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岩井门租赁一台装载机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是***承包,***与新齐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装载机是***承租,租金由***支付,岩井门是雇主,岩嘎所的工资是岩井门支付,新齐达公司与岩嘎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认定“***为新齐达公司在西盟县施工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岩井门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所转账5000元”错误,***是***自行雇请的工地材料管理员,不是新齐达公司职工,不受新齐达公司管理,事实是***转给岩井门的10000元是为***预付装载机租金,转岩嘎所的5000元是***按照岩井门的安排支付工资。2.一审采信证据部分错误。新齐达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实岩嘎所是岩井门雇请的驾驶员,工资是岩井门发,岩井门与岩嘎所是雇佣关系,并非***向岩井门租赁装载机,更不存在经岩井门介绍***所到施工现场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的事实。3.一审引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岩井门与新齐达公司系租赁关系,岩嘎所与新齐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岩井门与岩嘎所才是雇佣关系,岩嘎所与新齐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新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岩井门雇请没有驾驶资质的岩嘎所驾驶,岩嘎所在施工时注意力不集中的重大过错所致,新齐达公司被行政处罚及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与岩嘎所、岩井门二人的重大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新齐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岩嘎所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829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新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新齐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岩嘎所与新齐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岩嘎所与新齐达公司应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逝者晒格领垮是在从事新齐达公司施工工地维修水管过程中受到伤害,晒格领垮***所都是新齐达公司的劳动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岩嘎所赔偿新齐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新齐达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新齐达公司是用人单位而非个人雇主。晒格领垮要求新齐达公司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将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通过诉讼转嫁给劳动者。3.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习惯,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4.重大过失是一个主观上的过错概念,和损害结果大小及程度无任何关系。岩嘎所已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是新齐达公司安全管理措施缺失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岩嘎所存在重大过失错误,新齐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所行使追偿权,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伤亡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无任何向劳动者追偿的法律依据。
新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岩井门、岩嘎所连带赔偿新齐达公司经济损失710000元;2.判决岩井门、岩嘎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齐达公司承包西盟县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岩井门租赁一台装载机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经岩井门介绍***所到施工现场驾驶其出租的装载机进行作业。2020年1月14日17时10分许,岩嘎所在驾驶装载机倒运施工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不慎从正在工地维修水管的工人晒格领垮身上碾压过去,导致晒格领垮腰椎骨、右胸骨骨折,肝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岩嘎所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上岗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西盟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西应急罚〔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岩嘎所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新齐达公司对工人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西盟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西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齐达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10000元。新齐达公司***所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新齐达公司按《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00000元,***(微信名称如影相依)为新齐达公司在西盟县施工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岩井门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所转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齐达公司作为西盟县的工程承包方,对工人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岩嘎所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上岗作业,岩嘎所在驾驶装载机倒运施工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不慎从正在工地维修水管的工人晒格领垮身上碾压过去,导致晒格领垮腰椎骨、右胸骨骨折,肝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新齐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西盟县应急管理局对新齐达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10000元,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不能转移给他人,不具有民事追偿权。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新齐达公司)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但新齐达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已经足额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齐达公司要求岩井门、岩嘎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岩井门与云南新齐达公司系租赁关系,对云南新齐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岩嘎所与新齐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因其重大过失,导致受害人死亡,且受到了行政处罚,对新齐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新齐达公司因存在重大过错,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异议,罚金已缴纳完毕,并且新齐达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岩嘎所并不在场,新齐达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500000元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新齐达公司是雇主,岩嘎所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对新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岩嘎所对新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岩嘎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0元,***所负担10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齐达公司要求岩井门、岩嘎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10000元的诉讼主张中,其中210000元系依据西盟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西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罚款,另500000元系根据新齐达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20年1月16日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的赔偿款。首先,针对210000元行政处罚的罚款,根据该款项的性质来看,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不能转移给他人,不具有民事追偿权,本案中,新齐达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足额缴纳罚款,对该行政处罚产生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齐达公司的追偿权请求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新齐达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的500000元赔偿款,该《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新齐达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并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鉴于岩嘎所系实际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岩嘎所对新齐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岩嘎所提出其系公司劳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新齐达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虽岩井门系事故装载机车主,且岩井门在西盟县应急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由其从装载机租赁费中支付岩嘎所工资,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装载机租赁期间,该租赁期间岩嘎所驾驶的装载机作业系根据新齐达公司的工作安排,新齐达公司主张与***挂靠关系应由***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实际接受岩嘎所提供劳务的是新齐达公司,而且2020年1月16日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系新齐达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并实际支付,岩井门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新齐达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岩井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新齐达公司、岩嘎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云南新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所负担5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